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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小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甫勳 被   告 王小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98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46分許,由被告持「 小高」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訴外人朱家緯於台新銀行 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執之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由原告經營之「三二行館」, 表示欲刷卡購買2瓶紅酒,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英 文「Lin」之簽名,佯有刷卡付款之意,並持之交付原告員 工,致原告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66,000元之紅酒2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乃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