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甫勳
被 告 王小蝶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98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46分許,由被告持「
小高」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訴外人朱家緯於台新銀行
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執之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由原告經營之「三二行館」,
表示欲刷卡購買2瓶紅酒,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英
文「Lin」之簽名,佯有刷卡付款之意,並持之交付原告員
工,致原告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66,000元之紅酒2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乃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00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
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
移送本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