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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添旭 訴訟代理人 徐秀俐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之中壢市第三圖書 館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2萬2,00 0元(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欠8萬2,199 元未給付,原 告已於109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 ,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的竣工日是其與區公所的日期 ,且兩造間是買賣契約,並工程承攬,施工僅為附隨性質 ,不用承攬報酬之短期時效。縱有適用2 年短期時效,原 告亦於107 年5 月間應原告要求簽發同等金額之本票作為保 固票請求於同年6 月底付款,而原告已於109 年6 月19 日 聲請支付命令,未逾2 年時效規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工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 之規定,應適用2 年時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日 期為104 年7 月9 日,已逾上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 餘8萬2,199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8萬2,199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包單,其附註記載:「1.付款方 式:玻璃安裝完成90%…(待業主驗收完成後放款)。」、 「5.以上報價工項為合約數量責任施工、連工帶料…。」、 「6.有關各項施工規範依甲方與業主合約辦理,乙方需無條 件配合。」、「8.施工中每天須辦理施工品質自主檢查,… 。」、「10. 乙方請於甲方通知日起3 日內進場施作,…。 」、「12. 乙方於施工期間應保持工地環境清潔,…。」等 內容,可知兩造契約之內容係連工帶料之承攬工程,且兩造 約定原告應完成約定工項之施作,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告之 業主規範,是系爭工程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契約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依上開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三)第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5頁),可知被告所承攬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已於 104 年7月9日竣工,而系爭工程為上開工程之小包,衡情其 工作完成日應無可能遲於上開竣工日期,是系爭工程至遲於 104 年7 月9 日應已完成而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然原告遲至 106 年10月25日間始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縱依原告主張之 107 年6 月底請款日為計,均顯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是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2,19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