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曾家柔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將浴室漏水工程委由被告
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被告曾保證不會再
漏水且保固5 年,然被告未將漏水修復,屢次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均置之不理,
乃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領據、保固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