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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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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建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曾家柔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將浴室漏水工程委由被告 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被告曾保證不會再 漏水且保固5 年,然被告未將漏水修復,屢次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均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領據、保固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