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高慧懿
被 告 丹綺有限公司(即愛妮雅化妝中正店)
法定
代理人 陳宥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6月9日,被告店員以填寫問卷
之名,對原告進行化妝品銷售,在被告美容師的推銷下,原
告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購買被告3組產品;然
原告回家使用後,發現不合
適,即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要退貨,但被告不願意退全額,原告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刷卡簽單、統一發票、
訂購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