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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黃世富 訴訟代理人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宗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08 年9 月5 日、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10日、108 年9 月13 日、108 年9 月2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海產,買賣價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920 元、44,880元、122,400 元、281,52 0 元、1,620 元、864,000 元,合計共1,318,300 元,訴外 人林志宗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 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300 元,及自 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梁弘昇所盜開, 系爭支票金額欄及日期欄之筆跡均訴外人梁弘昇之筆跡,被 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 票,經遵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 票及其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能否以其 前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茲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 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 示不獲兌現,而被告對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均不爭 執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參照說明,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以證明。雖被告曾提出其於108 年11 月16日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偽造 文書為由之報案三聯單佐證系爭支票印章係遭他人盜用開立 ,然該報案三聯單未見其所指之犯嫌為何人,且僅能證明被 告曾就此至警局提告,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確有遭他人盜用 印章之情事,而被告目前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系爭支 票確有遭他人盜用印章而開立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尚不 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而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300 元 ,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6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1 │QD0000000 │1,318,300元 │黃世富 │108.12.16 │108.12.16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淡水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