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新麗好工程即楊和融
訴訟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董宗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
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董宗珊,其
訴之聲明為「
被告董宗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649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為
備位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董宗珊應給
付原告488,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台灣
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東實公司)應給付原告
488,64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經由訴外人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大欣公司)介紹,
承攬施作被告華東實公司所有臺北市
○○區○○○道○ 段○○○ 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義
大利進口薄片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價金
為46 5,380元(加計5 %
營業稅後為488,649 元),伊有提
供報價單乙份予被告董宗珊,
惟兩造並無簽署書面契約。
上
開報價金額經被告董宗珊後,伊隨即進場至系爭房屋施作系
爭工程,施作
期間對被告董宗珊所提任何要求伊皆悉數
予以
配合,嗣伊於109 年2 月間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欲向被告
董宗珊請求給付約定之工程款時,被告董宗珊表示上開磁磚
上有水痕,並要求伊予以清除,經伊清除後再向被告董宗珊
請款,但其仍拒絕給付。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董宗珊
並無成立
承攬契約,則被告華東實公司係向北大欣公司購買
磁磚,經北大欣公司介紹原告予被告華東實公司後,由原告
與被告華東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宗珊及其配偶商談系爭工程
施作項目、工程款金額,嗣伊也依約如期前往系爭房屋施作
,後續均與董宗珊之配偶聯絡相關施作事宜,直至系爭工程
施作完成,足認董宗珊係代理被告華東實公司為意思表示,
故
本件被告華東實公司係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伊自得請求被
告華東實公司給付積欠之488,649 元工程款。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董宗珊應給付原告488,64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華東實公司應給付原告488,649 元,及自
10 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董宗珊、華東實公司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董宗珊答辯
略以:緣系爭工程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被
告華東實公司,於107 年11月間經由北大欣公司推薦而購
買進口磁磚,並由北大欣公司指派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伊
個人並未向原告為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與
伊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故兩造間無從成立承攬契約。再
者,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則原告亦
應先舉證證明其請求金額計算之真實性。況因上開磁磚經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存有嚴重油漬、一樓雨遮頂部平面磁
磚破裂、多處白華鹽類結晶、一樓大門外雨遮與牆面交界
處即有滲水情形,且已有白華結晶鐘乳石、一樓大門外雨
遮,在出大門右前方外側轉角處,有滲水及白華結晶情形
等瑕疵情形,經被告華東實公司向北大欣公司反映,北大
欣公司表示須以特殊清潔劑處理,並指示由原告進行瑕疵
修補。未料,原告修補後至今仍有油漬色差存留與原樣品
不符。屢經催請原告再行修補,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先前
所為修補,反造成被告受更大損害。故原告自應負瑕疵修
補之責,伊亦得據此主張減價,並就原告對伊所造成之損
害主張賠償及抵銷等語。
(二)被告華東實公司答辯略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由北大欣公
司指示及指導處理,於施工期間被告華東實公司如有任何
疑問,亦係向北大欣公司為諮詢,而上開磁磚本身或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上有瑕疵,伊亦係向北大欣公司反應後,經
由北大欣公司負責全盤審查並允諾妥善處理,顯見原告係
由北大欣公司找來施作系爭工程的廠商,被告華東實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及93年度
台上字第19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前經北大
欣公司介紹與被告董宗珊成立承攬契約,由其承攬施作系
爭房屋之薄片磁磚工程,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告董
宗珊應給付488,649 元工程款
等情,既為被告董宗珊所否
認,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5-10頁),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形式上真正,亦未見被告有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之情,
自
難認兩造間成立以該請款單為內容之承攬契約。至原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確曾自己
或僱工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而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董宗
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則僅不過能證明雙方就系爭工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應如何驗收等節曾進行討論,均無從
證明兩造成立以上開報價單為內容之承攬契約。
3.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北大欣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淑馨到庭證稱
:伊知道原告有幫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伊推薦
原告幫被告施作。因為被告董宗珊及其配偶採購磁磚時候
希望北大欣公司建議施工單位,所以當初有建議兩家給
渠
等自行去洽談,兩家其中一家就是原告,另一家是郭先生
的勝家興工程,最後選擇原告是被告董宗珊及其配偶所自
己決定,當初雙方商談的地點在北大欣公司金山南路的門
市,商談過程中伊有一、二次有在場,是在旁邊稍微了解
一下。兩造商談過程中,伊沒有聽聞被告董宗珊表明代理
被告華東實公司來洽談,當時都是用董先生、董太太的名
義。被告董宗珊及其配偶至北大欣公司金山南路門市採購
磁磚,與兩造商談施作工程是在不同的時間點,被告董宗
珊都是和其配偶一起來門市訂購磁磚,因為被告董宗珊的
配偶覺得該門市對
渠等很方便,且也要求北大欣公司協助
渠等與原告商談,希望幫忙注意渠等商談的內容是否符合
市場,或是幫忙注意到渠等沒有注意到的事情,因為被告
董宗珊的配偶,對於施工不太了解,所以希望北大欣公司
協助了解施工品質。伊對於如被證1 及被證4 所示之LINE
對話紀錄之內容有印象,該對話紀錄中「Theresa 陳淑馨
」的發言內容係由伊所發言,被證1 只有第3 頁及第4 頁
的一半就是伊講「好會全盤審查」以下與
本案有關,被證
4 指這個案件的磁磚沒錯。伊沒有聽過被告董宗珊以個人
身分和原告締結契約,目為兩造簽訂
與否與北大欣公司無
關,所以伊不會知道。北大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提供100
乘100 及100 乘300 的薄磚,還有60乘120 的厚磚,但數
量多少伊已記不得。本案之磁磚是義大利進口,當時有提
供進口證明寄給被告。原告並
非北大欣公司之合作廠商,
就是單純配合而已,意思就是如果有客人詢問是否可以介
紹施工單位,伊就會介紹及建議客人自己去洽談。北大欣
公司與被告華東實公司另案有訴訟,是因為被告拒不給付
購買磁磚的尾款,不是因為磁磚的問題。北大欣公司與本
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完全無關,北大欣公司就是單純與被
告華東實公司簽訂磁磚採購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87-89 頁),然證人陳淑馨上開證述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
,兩造曾就施作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相約至北大欣公司金
山南路門市商談,於商談過程中被告董宗珊未表明係代理
被告華東實公司與原告洽談,亦未表明係以其個人身分與
原告締結承攬契約。證人陳淑馨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
原告係與被告董宗珊個人成立以前開報價單為內容之承攬
契約。原告僅以系爭工程係由伊與被告董宗珊及其配偶商
談施作項目、工程款金額,後續並與被告董宗珊配偶聯絡
相關施工事宜,即認其係與被告董宗珊間成立承攬契約
云
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董宗珊應給付488,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
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以觀,
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
不要式契約,僅以當事人間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至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仍可回歸
適
用民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
任意規定,以資補充。
2.原告主張被告華東實公司係向北大欣公司購買磁磚後,經
該由公司介紹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董宗珊即與伊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伊已依
約施作完成,故被告華東實公司應給付積欠之488,649 元
工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10頁),並聲請傳喚證
人陳淑馨到庭證述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始末源由,已如上
述。此外,佐以被告於答辯陳稱:「…(二)查原告新麗
好工程行即楊和融主張施作之工程,係指被告董宗珊擔任
負責人的訴外人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寶公
司)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間因訴外人北大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推薦而購買義大利原裝進口磁
磚,並由北大欣公司指派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和融施作
工程,
合先敘明…(四)另有關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和
融聲請傳喚證人陳淑馨,然依
前揭被告董宗珊提出之抗辯
及證物,已足明被告董宗珊並未與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
和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和融係
由北大欣公司僱工而施作(被證5 ),且北大欣公司業已
對華東實公司因系爭磁磚及工程瑕疵事宜提起訴訟。目前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934號愛股審理中(
被證6 ),北大欣公司提告對象為華東實公司,並非對被
告董宗珊起訴請求,且依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和融
所稱
,處理相關事務時,北大欣公司均在場,足明系爭磁磚及
工程為華東實公司、北大欣公司間之事宜,並非被告董宗
珊之事實,顯無傳喚北大欣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淑馨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 頁及第24頁),基上
事證,足認本件係被告華東實公司先向北大欣公司購買義
大利進口磁磚,雙方並因此簽訂
買賣契約,經被告華東實
公司詢問北大欣公司施工廠商人選,由北大欣公司提供新
麗好工程及勝家興工程二家工程行供被告華東實公司自行
選擇,嗣被告華東實公司選擇由新麗好工程即原告進行施
作,並選在北大欣公司金山南路門市場與原告進行磋商,
最後以含稅總價488,649 元,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達成承
攬
合意,且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工並完成。則原告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華東實公司給付積欠之488,649 元
工程款,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
宗珊給付488,649 元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聲明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華東實公司給付488,649
元,及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華東實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