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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新麗好工程即楊和融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董宗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 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董宗珊,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董宗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64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為 備位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董宗珊應給 付原告488,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台灣 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東實公司)應給付原告 488,64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經由訴外人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大欣公司)介紹,承攬施作被告華東實公司所有臺北市 ○○區○○○道○ 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義 大利進口薄片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價金 為46 5,38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488,649 元),伊有提 供報價單乙份予被告董宗珊,兩造並無簽署書面契約。上 開報價金額經被告董宗珊後,伊隨即進場至系爭房屋施作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對被告董宗珊所提任何要求伊皆悉數予以 配合,嗣伊於109 年2 月間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欲向被告 董宗珊請求給付約定之工程款時,被告董宗珊表示上開磁磚 上有水痕,並要求伊予以清除,經伊清除後再向被告董宗珊 請款,但其仍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董宗珊 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華東實公司係向北大欣公司購買 磁磚,經北大欣公司介紹原告予被告華東實公司後,由原告 與被告華東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宗珊及其配偶商談系爭工程 施作項目、工程款金額,嗣伊也依約如期前往系爭房屋施作 ,後續均與董宗珊之配偶聯絡相關施作事宜,直至系爭工程 施作完成,足認董宗珊係代理被告華東實公司為意思表示, 故本件被告華東實公司係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伊自得請求被 告華東實公司給付積欠之488,649 元工程款。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董宗珊應給付原告488,64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華東實公司應給付原告488,649 元,及自 10 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董宗珊、華東實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董宗珊答辯略以:緣系爭工程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被 告華東實公司,於107 年11月間經由北大欣公司推薦而購 買進口磁磚,並由北大欣公司指派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伊 個人並未向原告為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與 伊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故兩造間無從成立承攬契約。再 者,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則原告亦 應先舉證證明其請求金額計算之真實性。況因上開磁磚經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存有嚴重油漬、一樓雨遮頂部平面磁 磚破裂、多處白華鹽類結晶、一樓大門外雨遮與牆面交界 處即有滲水情形,且已有白華結晶鐘乳石、一樓大門外雨 遮,在出大門右前方外側轉角處,有滲水及白華結晶情形 等瑕疵情形,經被告華東實公司向北大欣公司反映,北大 欣公司表示須以特殊清潔劑處理,並指示由原告進行瑕疵 修補。未料,原告修補後至今仍有油漬色差存留與原樣品 不符。屢經催請原告再行修補,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先前 所為修補,反造成被告受更大損害。故原告自應負瑕疵修 補之責,伊亦得據此主張減價,並就原告對伊所造成之損 害主張賠償及抵銷等語。 (二)被告華東實公司答辯略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由北大欣公 司指示及指導處理,於施工期間被告華東實公司如有任何 疑問,亦係向北大欣公司為諮詢,而上開磁磚本身或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上有瑕疵,伊亦係向北大欣公司反應後,經 由北大欣公司負責全盤審查並允諾妥善處理,顯見原告係 由北大欣公司找來施作系爭工程的廠商,被告華東實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及93年度 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前經北大 欣公司介紹與被告董宗珊成立承攬契約,由其承攬施作系 爭房屋之薄片磁磚工程,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告董 宗珊應給付488,649 元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董宗珊所否 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5-10頁),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形式上真正,亦未見被告有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之情, 自難認兩造間成立以該請款單為內容之承攬契約。至原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確曾自己 或僱工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而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董宗 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則僅不過能證明雙方就系爭工程 施作是否存有瑕疵,應如何驗收等節曾進行討論,均無從 證明兩造成立以上開報價單為內容之承攬契約。 3.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北大欣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淑馨到庭證稱 :伊知道原告有幫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伊推薦 原告幫被告施作。因為被告董宗珊及其配偶採購磁磚時候 希望北大欣公司建議施工單位,所以當初有建議兩家給 等自行去洽談,兩家其中一家就是原告,另一家是郭先生 的勝家興工程,最後選擇原告是被告董宗珊及其配偶所自 己決定,當初雙方商談的地點在北大欣公司金山南路的門 市,商談過程中伊有一、二次有在場,是在旁邊稍微了解 一下。兩造商談過程中,伊沒有聽聞被告董宗珊表明代理 被告華東實公司來洽談,當時都是用董先生、董太太的名 義。被告董宗珊及其配偶至北大欣公司金山南路門市採購 磁磚,與兩造商談施作工程是在不同的時間點,被告董宗 珊都是和其配偶一起來門市訂購磁磚,因為被告董宗珊的 配偶覺得該門市對渠等很方便,且也要求北大欣公司協助 渠等與原告商談,希望幫忙注意渠等商談的內容是否符合 市場,或是幫忙注意到渠等沒有注意到的事情,因為被告 董宗珊的配偶,對於施工不太了解,所以希望北大欣公司 協助了解施工品質。伊對於如被證1 及被證4 所示之LINE 對話紀錄之內容有印象,該對話紀錄中「Theresa 陳淑馨 」的發言內容係由伊所發言,被證1 只有第3 頁及第4 頁 的一半就是伊講「好會全盤審查」以下與本案有關,被證 4 指這個案件的磁磚沒錯。伊沒有聽過被告董宗珊以個人 身分和原告締結契約,目為兩造簽訂與否與北大欣公司無 關,所以伊不會知道。北大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提供100 乘100 及100 乘300 的薄磚,還有60乘120 的厚磚,但數 量多少伊已記不得。本案之磁磚是義大利進口,當時有提 供進口證明寄給被告。原告並北大欣公司之合作廠商, 就是單純配合而已,意思就是如果有客人詢問是否可以介 紹施工單位,伊就會介紹及建議客人自己去洽談。北大欣 公司與被告華東實公司另案有訴訟,是因為被告拒不給付 購買磁磚的尾款,不是因為磁磚的問題。北大欣公司與本 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完全無關,北大欣公司就是單純與被 告華東實公司簽訂磁磚採購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87-89 頁),然證人陳淑馨上開證述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 ,兩造曾就施作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相約至北大欣公司金 山南路門市商談,於商談過程中被告董宗珊未表明係代理 被告華東實公司與原告洽談,亦未表明係以其個人身分與 原告締結承攬契約。證人陳淑馨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 原告係與被告董宗珊個人成立以前開報價單為內容之承攬 契約。原告僅以系爭工程係由伊與被告董宗珊及其配偶商 談施作項目、工程款金額,後續並與被告董宗珊配偶聯絡 相關施工事宜,即認其係與被告董宗珊間成立承攬契約云 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董宗珊應給付488,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以觀, 承攬契約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以當事人間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至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仍可回歸 用民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任意規定,以資補充。 2.原告主張被告華東實公司係向北大欣公司購買磁磚後,經 該由公司介紹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董宗珊即與伊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伊已依 約施作完成,故被告華東實公司應給付積欠之488,649 元 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10頁),並聲請傳喚證 人陳淑馨到庭證述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始末源由,已如上 述。此外,佐以被告於答辯陳稱:「…(二)查原告新麗 好工程行即楊和融主張施作之工程,係指被告董宗珊擔任 負責人的訴外人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寶公 司)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間因訴外人北大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推薦而購買義大利原裝進口磁 磚,並由北大欣公司指派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和融施作 工程,合先敘明…(四)另有關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和 融聲請傳喚證人陳淑馨,然依前揭被告董宗珊提出之抗辯 及證物,已足明被告董宗珊並未與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 和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和融係 由北大欣公司僱工而施作(被證5 ),且北大欣公司業已 對華東實公司因系爭磁磚及工程瑕疵事宜提起訴訟。目前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934號愛股審理中( 被證6 ),北大欣公司提告對象為華東實公司,並非對被 告董宗珊起訴請求,且依原告新麗好工程行即楊和融所稱 ,處理相關事務時,北大欣公司均在場,足明系爭磁磚及 工程為華東實公司、北大欣公司間之事宜,並非被告董宗 珊之事實,顯無傳喚北大欣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淑馨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 頁及第24頁),基上 事證,足認本件係被告華東實公司先向北大欣公司購買義 大利進口磁磚,雙方並因此簽訂買賣契約,經被告華東實 公司詢問北大欣公司施工廠商人選,由北大欣公司提供新 麗好工程及勝家興工程二家工程行供被告華東實公司自行 選擇,嗣被告華東實公司選擇由新麗好工程即原告進行施 作,並選在北大欣公司金山南路門市場與原告進行磋商, 最後以含稅總價488,649 元,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達成承 攬合意,且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工並完成。則原告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華東實公司給付積欠之488,649 元 工程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 宗珊給付488,649 元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聲明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華東實公司給付488,649 元,及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華東實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