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潘柏安
被 告 蔡文藝
被 告 潔而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貴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9,000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2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200 元。
」經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據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是
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也
在此一併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藝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15時,駕
駛被告潔而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潔而康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西往南方向右轉稻香路時,左前車頭與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
出修復費用共計9 萬8,200 元(工資:4,000 元,零件:9
萬4,200 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10個月無法工作,致有工
作損失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9萬8,200
元,上述損害肇因於被告蔡文藝之過失行為,而被告潔而康
清潔公司為被告蔡文藝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200 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蔡文藝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右
轉稻香路,已進入稻香路正常車道,再前行約10公尺,打了
左轉方向燈,正準備從正常車道左轉進入河堤路邊停車,被
告蔡文藝以時速約5 ~10公里緩慢前進,車頭正要左轉當下
,從後照鏡突然發現有一重型大機車,快速由左側要超越被
告車輛,原告系爭車輛排氣管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
還好只是小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也沒倒下。
本案發生在直行
道路,原告騎車從被告左側超車,超車路徑已經超過路的中
心分隔白線,屬原告超車不當駕駛行為,撞擊點在被告車輛
左前葉子板。從原告騎車動線來處,案發現場往後退約30米
處為一個大轉彎,正常狀況與車速行駛下,自不應該無視前
方車輛(即被告車輛之行進路線),更不應於不當地點,不
當時間,驟行超車之危險行為,且該路段為雙向來往單線道
,超車行為確實危險,若再加上重機慣性的高速行駛,則其
禍難免也,判斷原告為重機,車速過快,駕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原告追撞被告車輛而閃避不及,自當依理承擔肇
事之過失責任。
㈡雙方當時在警訊時都再三表示雙方都確認沒有身體受到傷害
,只要賠償車輛造成的損失,做完筆錄後就各自離開現場。
後來原告在事發後的周一(即109 年3 月9 日)上午11點前
後,夥同不知名友人一名一起到公司,請求公司賠償現金修
車時,活蹦亂跳,當時多位同事在場,經原告當場告知只有
車損,人完全沒有受傷。至於原告所謂的精障手冊等語,全
是個人訛詐之詞,檢視其個人自述,所述各項病徵均於90年
起就從無斷過,病情一直就是如此,且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
實屬過高與不當,再說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亦有損傷,經鑑定
修理費用為15,000元(工資:9,000 元,零件:6,000 元)
,如原告要追究
損失賠償,被告亦要在此同步請求原告就被
告車輛損傷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蔡文藝之過失所致,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超車不當所致,依理承擔肇
事之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且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如下:
「一、蔡文藝(即被告)駕駛3815-UW 號自用小客貨車(A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潘
柏安(即原告)騎乘LGD-1600號大型重型機車(B 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
可證,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蔡文藝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上述
抗辯沒有依據,不可
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9萬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為9 萬8,200 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
部分為4,000 元、零件部分為94,2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
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
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6 月,距肇事日期109 年3 月7 日,已
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9,410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
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410元(9,410 +4,000 =
13,410)。
2.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有
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損失5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50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且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身
體並沒有受傷,而原告所說因為車禍而有適應障礙症、雙相
情緒障礙症等傷害,然而原告亦
自認其
上開症狀,在本件事
故之前多年就有,所以原告雖然在本件事故之後,有提出相
關就醫及診斷證明,但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是沒有理由。
3.結論,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
,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
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9,500元【內含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原告預納)、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預納)】
,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200×0.536=50,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200-50,491=43,709
第2年折舊值 43,709×0.536=23,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09-23,428=20,281
第3年折舊值 20,281×0.536=10,8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81-10,871=9,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