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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好樂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用 被   告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承攬原告公司網頁製作, 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今 未依約製作網頁,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 履行,惟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已通知解除上開契約 關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3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