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好樂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欽用
被 告 普羅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
承攬原告公司網頁製作,
惟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
迄今
未依約製作網頁,原告已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
履行,惟被告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原告已通知解除
上開契約
關係,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3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