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詩苓
被 告 合一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杰
訴訟代理人 劉恆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訴外人寰樸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寰樸公司)
委託,為寰樸公司從事「品牌CI規劃與信封設計」等相關工
作,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同年9 月3 日提出
CI設計規劃及信封設計之報價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
萬2,600 元(下稱
系爭契約),寰樸公司先於108 年7 月2
日給付CI設計規劃部分之定金12萬元,尾款尚餘9 萬2,600
元未付,後寰樸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芬燕告知原告其將以新公
司即被告繼續經營,詢問原告是否可以新公司名義即被告名
義給付尾款款項,並請原告將CI設計規劃及信封等工作項目
更改為被告公司名稱,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回覆並將報價
單更改為被告公司傳送予曾芬燕,曾芬燕並提供LINE帳號為
「陳麗華(合一清運會計)」之聯絡人資料,請原告與其聯
繫後續付款事宜,原告承辦人員並於109 年1 月9 日寄發電
子郵件向
上開人等說明相關案件執行狀況以及尾款,然原告
迄今均未獲寰樸公司或被告公司給付尾款,均未獲置理,
乃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6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清運車輛上之公司名稱及商標
設計都是由原告設計。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陳麗華聯繫後,
就
他案委託部分亦有付款5 萬7,750 元,而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足認被告承認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縱未直接成立承
攬關係,亦屬
表見代理,
兩造間仍成立承攬關係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寰樸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被
告並
非自寰樸公司更名而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未曾同意任何債務承擔,亦無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
並無請求依據。至被告使用如何使用商標與設計,乃另本於
與寰樸公司間之約定,會計陳麗華乃錯誤付款,被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中,寰樸公司已給付12萬元,尚餘
尾款9 萬2,600 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LINE
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9 萬2,60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
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
相
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
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
: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
是。
(二)茲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LINE對話記錄,其報價之
對象,與受託之對象自始至終均為寰樸公司,可知與原告成
立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寰樸公司,而被告與寰樸公司亦非同一
法人,有卷附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是系爭契約自係存
在於原告與寰樸公司之間,要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
負契約責任,
尚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或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云云,
惟查:
⒈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寰樸公司自始皆
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磋商而訂立系爭契約,並非以被告之代理
人名義與其簽立契約,而查遍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因自己行
為使人誤信權利外觀之舉,
難認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權利外觀
存在,尚難認被告就此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被告公司清運車輛上
縱有原告公司設計之公司名稱及商標,
然此僅係寰樸公司於取得原告公司設計之物後要如何使用之
問題,並非因此即可認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承擔。
⒊再者,縱原告經寰樸公司通知改由被告之會計人員付款,亦
有付款之情形,然被告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定性上僅得認
定為第三人之給付,惟鑑於付款原因多樣,尚不得僅因被告
有付款之舉即認被告有承擔系爭契約之意思。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9萬2,600元,及自10
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