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
代理人 王婉嘉
律師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劉怡利即劉哲生之
繼承人
被 告 陳洋洲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被 告 許博允
被 告 劉東光
被 告 劉貞君
被 告 劉怜君
被 告 劉建宏
被 告 劉怡君
被 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怡利、劉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應就被
繼承人劉介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綠色部分(面積柒拾捌點
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博允取得;如附圖編號B 紅色部分(
面積柒拾捌點肆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怡利、劉東光、劉貞君、劉
怜君、劉建宏、劉怡君共同取得,並各
按六分之一
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 紫色部分(面積面積柒拾捌點肆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洋洲取得;如附圖編號D 黃色部分(面積
參拾參點伍玖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取得,並由原告按二百分之一、被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
二百分之一九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怡利、劉東
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為被告。經核原告
上
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怡利、許
博允、劉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68.79平方公尺、
共有人有10人,故有
予以分割之利益及必要。原告請求
原物
分割」,具體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係
參照【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其中:(一)被告許博允之
持分為7/24,分得之面積為78.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
之A 區(綠色部分)。(二)被繼承人劉介宙業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怡利(劉哲生之繼承人
即劉介宙之
代位繼承人)、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
君、劉怡君等6 人就劉介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
渠等應就劉介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而
渠等分得之位置如【附圖】之B
區(紅色部分)。(三)被告陳洋洲持分為7/24分得之面積
為78.4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之C 區( 紫色部分)。(
四)原告持分為1/1600,而被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崑益公司)持分為199/1600),由原告與被告崑益建
設公司依原有持分繼續維持共有,分得之面積為33.6平方公
尺,位置如【附圖】之D 區(黃色部分)。為此,爰依
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陳洋洲、崑益公司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分割
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被告劉怡利、許博允、
劉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而被告
陳洋洲、崑益公司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同意分割方案,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怡利、劉
東光、劉貞君、劉怜君、劉建宏、劉怡君就劉介宙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按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25 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及土地複丈費3,425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 │圍 │ │(新臺幣) │
├────┼───────┼─────────┼──────┤
│張瓊袁 │1/1600 │原告 │ 3元 │
├────┼───────┼─────────┼──────┤
│許博允 │7/24 │ │ 1,291元 │
├────┼───────┼─────────┼──────┤
│劉怡利 │
公同共有7/24 │劉哲生之繼承人即劉│ 215元 │
│ │ │介宙之代位繼承人 │ │
├────┼───────┼─────────┼──────┤
│劉東光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劉建宏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劉貞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劉怜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劉怡君 │公同共有7/24 │劉介宙之繼承人 │ 215元 │
├────┼───────┼─────────┼──────┤
│陳洋洲 │7/24 │ │ 1,291元 │
├────┼───────┼─────────┼──────┤
│崑益建設│199/1600 │ │ 550元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