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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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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築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明 訴訟代理人 張國興 被   告 顧睿祥(更名前:顧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挪用公款計新臺幣 (下同)117,880 元,經雙方查證屬實,被告自願切結約定 清償期限為自101 年4 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金2 萬元,未 料屆期按月給付不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 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1 年間被告在原告兼任收款員期間, 經手工程款計117,880 元,該款項未交回公司,經原告追查 款項始知已遭被告挪為他用,經協商按月分期償還2 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被告異議聲明於101 年間並未任職原告,然 被告在此期間任職於新北市三峽區薇多綠亞社區社區電工職 務,但於工作閒暇期間會兼任原告收款員,被告確實受原告 公司委託經手相關業務,原告雖於103 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 告訴,由新北地檢署發交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行 蹤不明,亦未出席調解,雖獲不起訴處分,實因認此係屬金 錢債務,應屬民事訴訟範疇,自無減免債務清償責任,被告 曾簽立償還切結書,若原告有暴力脅迫等行為,依被告智識 及社會經驗,何以避之不見,不報警處理,原告體諒被告該 期間因酒駕繳付罰金,經濟一時不便給予方便,被告卻音訊 無蹤迄不給付。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切結書、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進會計師事務所客戶歸還記錄表等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以被告當時任職於新北市○○區○○路的薇多 綠亞社區之社區電工,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過,何來挪用公 款之事?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與被告所介紹第三人與原告 間之借貸糾葛,原告於當時藉口商討該筆款項如何追討為由 將被告約出,並用口頭與暴力脅迫被告簽下本票即切結書, 原告也將此筆借貸款項於103年及104年間對被告以詐欺案提 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在卻捏造挪用公款 之不實理由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等語為由提出異議,惟被告 就前述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實乏 依據,不足採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瑞明 先以告訴人身份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卷宗(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卷宗),被告於 103 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自稱:曾兼差在原告法定 代理人的社區做水電工等語(見該偵緝卷第15頁反面),此 與被告上述抗辯不合,而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足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屬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