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築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瑞明
訴訟代理人 張國興
被 告 顧睿祥(更名前:顧青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職原告
期間,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挪用公款計新臺幣
(下同)117,880 元,經雙方查證屬實,被告自願
切結約定
清償期限為自101 年4 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金2 萬元,未
料屆期按月給付不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切結書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88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 年
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101 年間被告在原告兼任收款員期間,
經手工程款計117,880 元,該款項未交回公司,經原告追查
款項始知已遭被告挪為他用,經協商按月分期償還2 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被告
異議聲明於101 年間並未任職原告,然
被告在此期間任職於新北市三峽區薇多綠亞社區社區電工職
務,但於工作閒暇期間會兼任原告收款員,被告確實受原告
公司委託經手相關業務,原告雖於103 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
告訴,由新北地檢署發交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行
蹤不明,亦未出席調解,雖獲不起訴處分,實因認此係屬金
錢債務,應屬民事訴訟範疇,自無減免債務清償責任,被告
曾簽立償還切結書,若原告有暴力脅迫等行為,依被告智識
及社會經驗,何以避之不見,不報警處理,原告體諒被告該
期間因酒駕繳付罰金,經濟一時不便給予方便,被告卻音訊
無蹤
迄不給付。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切結書、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進會計師事務所客戶歸還
記錄表等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以被告當時任職於新北市○○區○○路的薇多
綠亞社區之社區電工,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過,何來挪用公
款之事?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與被告所介紹
第三人與原告
間之借貸糾葛,原告於當時藉口商討該筆款項如何追討為由
將被告約出,並用口頭與暴力脅迫被告簽下
本票即切結書,
原告也將此筆借貸款項於103年及104年間對被告以詐欺案提
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現在卻捏造挪用公款
之不實理由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等語為由提出異議,
惟被告
就前述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實乏
依據,
不足採信。況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
法定代理人簡瑞明
先以告訴人身份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卷宗(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卷宗),被告於
103 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自稱:曾兼差在原告法定
代理人的社區做水電工等語(見該偵緝卷第15頁反面),此
與被告上述抗辯不合,而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足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
非屬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