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嘉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百鋒
被 告 黃成宇
盧一帆
徐煒傑
余信昭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
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
度附民字第208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4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信昭、盧一帆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貳拾
元,及被告余信昭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盧一帆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黃成宇、盧一帆、余信昭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冒用以葉大裕為負責人之昭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昭亮公司)名義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首次向原
告購買電腦記憶體及中文版Office 2016 中小企業板(下稱
系爭軟體)及電腦記憶體等貨品(下稱第1 次交易),原告
於同年月10日將前述商品送至交付地點,被告除在原告出具
之出貨單上蓋昭亮公司之發票章外並親自簽名收貨,並分別
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 萬4,445 元
,後於同年5 月14日、21日、24日、30日,密集以昭亮公司
名義向原告購買相同之電腦記憶體及系爭軟體共4 次(下依
序稱第2 次交易至第5 次交易),並以昭亮公司第1 次交易
已準時付款為由,要求原告於訂購後一周內盡速出貨,貨款
日後再行支付,原告本於第1 次交易時曾順利取得貨款,不
疑有他,遂依約分別於同年5 月17日、24日、28日及同年6
月4 日將貨品送至交付地點並經簽收,
惟4 筆訂單之貨款分
別為7 萬4,445 元、10萬4,192 元、4 萬6,200 元、16萬
2,183 元,共38萬7,020 元催索無門,始驚覺受騙,
乃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38萬7,0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煒傑則以: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就原告
之請求不承認亦拒絕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昭亮公司間有為第1次至第5次之交易,除
第1 次交易之貨款7萬4,445 元已付清外,其餘4次合計38萬
7,020 元之貨款均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
單、統一發票、托運單等件為證,
核與卷附之108 年度訴字
第87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盧
一帆、余信昭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信昭、盧一帆
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
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成宇、徐煒傑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部分,業經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徐煒傑無罪(見本院
卷第130 、131 頁),而被告黃成宇則未參與其中而未經起
訴,可知上開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成宇、徐煒傑連帶給付之部分,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信昭、盧一帆連帶
給付38萬7,020 元,及被告余信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16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盧
一帆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
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余信昭、盧一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
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