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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強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冠廷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高寶樹       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寶樹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寶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元。 被告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玖元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 元及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中國古代生活 文物館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 、3 項:「被 告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 樓及地下1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7,000 元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寶樹於108年8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 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高寶樹供被告中國古代生活文物 館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08 年8 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租金含稅為 14萬7,000 元,然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高寶樹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 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已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3 個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4萬1,000 元 ,並應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4萬7,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高寶樹應給付原告44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9 年 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 7,000 元;㈡被告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44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7,000 元;㈢前二項 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約定之租金總額即含稅為每月14萬7,000 元,稅金由被 告高寶樹負擔,被告高寶樹亦曾開立等額支票支付租金,且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收入依財政部函釋仍須課徵營業稅,被 告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自仍為每月14萬7,000 元 。 ⒉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且系爭房屋結構完好無缺,當無適用 或類推民法第435 條規定之必要。 ⒊被告未就漏水時間、漏水處負舉證之責,況被告高寶樹前於 本院108 年4 月14日另案執行筆錄中同意:「債務人高寶樹 及所經營之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同意不以漏水之原 因對債權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 相異主張。 ⒋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係指基地部分,本件兩造有合意約定租 金,應無該條適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每月租金約定為14萬元,並未約定營業稅由被告高寶樹負擔 ,且依法原告本應自行負擔營業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 (二)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長期漏水,原告雇工修繕多次均未能改善 ,地下室亦存有高壓電設備之問題,致被告就系爭房屋無法 使用收益,衡諸民法第435 條規定,其相當租金之衡量應為 減少,故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減少為7 萬元 。 (三)原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系爭房屋任憑漏水致被告高 寶樹之「虛懷若谷、高風亮節」畫作於108 年4 月15日後滿 布黴斑,完全損毀,損害計2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被告高寶樹 以為抵銷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限制,此為強制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寶樹前與其簽立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由 被告高寶樹承租系爭房屋供被告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 司使用,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則為兩 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既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3 條(見本院卷第7 頁背頁),兩造所約定之租 金為每月14萬元,並未包含營業稅金,則原告每月所得請求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應以此為限,是原告請求 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計3 個月共42萬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可採。 (三)另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租金含稅後應為14萬7,000 元, 相當租金之計算應以此為計云云,並以被告高寶樹曾支付14 萬7,000 元之支票為證,惟查,此等金額顯與經公證之租賃 契約書上記載之14萬元租金不符,且稅金之支出應由何人負 擔,上開契約書內容亦未詳載言明,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本件租賃契約已然屆期終止,原告所請求者為到期 後之不當得利金額,縱兩造有曾有約定稅金之負擔,自不再 適用至明。而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課稅問題,營業稅依 法既本為收益之原告負擔,本件相當租金之認定,自不應包 含之,縱得認定原告有課稅之損害,然究非被告所受之利益 ,損害大於利益,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猶以被告所受利益 為限。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超過每月14萬元之主張,委難憑採 。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等問題應減少相當租金之認定 ,且致被告高寶樹畫作受有損害應予抵銷云云,然系爭房屋 之漏水存於何處?漏水程度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難 以具體認定漏水之原因與影響,且畫作之損壞出於何因,亦 未見被告舉證陳明,自難率認與所謂之漏水相關,本院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細繹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5日 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上記載:「債務人高寶樹 及所經營之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同意不以漏水之原 因對債權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內容,可知縱有漏水瑕 疵,被告就漏水所生之損害,已同意不向原告請求,業經被 告高寶樹簽名而記明於執行筆錄,則被告高寶樹以系爭房屋 漏水致其畫作受損為由而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況且,依 上開筆錄可知,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時對系爭房屋之現況 與其所謂漏水之情形顯已了然於胸,其後仍於108 年8 月22 日簽立本件租約,亦即契約兩造同意之每月14萬元租金,乃 已為契約兩造對房屋現況之衡量結果,其後自無再本於已知 瑕疵而請求減少租金之憑據。此外,即便被告高寶樹猶以畫 作係於108 年4 月15日後始受損壞為辯,然所謂之漏水情形 ,以上開筆錄觀之,早已為被告高寶樹所知之而猶復立本件 租約,本得早為預防不至貴重物品受損,則關於該畫作係於 108 年4 月15日後因漏水而受損乙情,是否可信,誠屬可疑 。 ⒉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法第97條為限云云 ,惟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 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 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寶樹向原告承租 之系爭房屋,並非單純供被告高寶樹作為住宅使用,而係供 被告中國古代生活博物館有限公司對外參展使用,是依上開 說明,自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高寶樹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本 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與自109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萬元;㈡被告中國古代生活文物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與自109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4萬元;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 1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