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葉紹明
被 告 銘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顯銘
訴訟代理人 葉青青
湯鈞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貳拾肆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委託原告為其運送物品至其指定之處所
(美國等地),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送達至指定之地址無誤,
然被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60萬5,024 元未給付,屢
催無果,
乃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24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本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提供優先型報價,是每公斤500
至600 元,金額高達200 多萬,被告未接受,原告因此另外
提出經濟型報價方案為被告同意,每公斤112 元,但是不保
證準時到達,無遲到退錢條款之
適用,原告已有告知,且原
告亦未承諾被告約定送達時間,提單上亦並未載明送達時間
。
⒉被告是大宗貨運,要先訂艙位,有倉位後才能計算運送天數
,被告為了節省運費不待原告收取貨物,逕於108 年6 月22
日星期六直接將貨物送到原告處所候運,原告僅先代收,先
處理報關事宜,但是艙位部分仍然要等候,適逢假日、且遇
有貨量爆滿、長榮航空罷工之情形,原告直到同年月28日才
有艙位安排運送,貨物於108 年7 月2 日送達,工作天數是
3 天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係於108年6月22日簽發提單,原告告知被告108年6月23
日艙位有訂位成功,被告才委託原告運送,原告也承諾108
年6 月23日運送,最晚108年6月27日會送達客戶手上,官網
上貨品追蹤也是顯示最晚108年6月27日中午12點前到達,
惟
實際送達日為108 年7 月2 日,運送天數為9 天,原告已然
遲延。
(二)原告運送遲到,不僅使被告違背與美國客戶之約定,亦造成
美國客戶遭其廠商罰款,因此削減被告訂單,損失總金額
364 萬5,175 元,被告受損金額最少為
上開金額之70%即
255 萬1,622 元,依
民法第634 條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
主張抵銷。
(三)原告當初報價與約定是FedEx 國際經濟快遞大貨服務,然原
告未盡快遞本質之服務原則,實際到達天數為9 天,較直達
空運5-7 天為慢,為停靠多站之中轉行空運,與直達空運價
格差距極大,原告僅得收取18萬9,495 元之運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運送貨物,其已送達至被告指定地
址,惟被告尚未給付運費60萬5,024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包裹清單、運送單據、空運單、關稅、重量/ 尺寸表、對帳
通知、請款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5,02
4 元運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經
被告人員簽署之空運單(見支付
命令卷第7 頁),可知被告所選擇之運送方式為「FedEx
Intl.Economy」即原告
所稱之經濟型貨運方案,復對照原告
所提出108 年6 月20 日 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9頁),其上亦有明載不適用「保證準時,否則退錢」條款
之內容。如此以觀,兩造既
合意以經濟型方案運送,原告亦
未保證準時送達,其既已完成運送,縱送達時間未符被告之
期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60萬5,024 元,仍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雖謂原告承諾108 年6 月23日運送
云云,並以原告官網
資訊,乃至原告之致歉信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73-1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6 月21日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可知原告客服人員僅係告知被告預估到達
之時間,
而非承諾到達之時間,至於上開原告官網資訊所示
之運送時間與到達時間,亦僅為預估之時間,而致歉信亦僅
表達其未達預估時間之致歉,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承諾被告
送達時間,如再衡以原告僅收取經濟型貨運之費用,且較為
正式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載明不適用「保證準時,否則退錢」
條款之內容,原告並無承諾被告「108 年6 月23日運送,最
晚108 年6 月27日送達客戶」之意思表示甚明。
⒉況108 年6 月20日起長榮航空公司員工罷工,亦確有其事,
有卷附之新聞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導致
整體貨運量受到排擠,非可歸責原告。而兩造間之運送契約
,亦載明凡因原告無法控制之原因,就被告公司所造成的損
失、延遲,其中
包括但不限於天災、罷工等,原告不負其責
任,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際契約條款修正內容存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未能以通常之效率完成運送,
亦不負其責。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5,02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2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61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