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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劉怡利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被      告  劉怜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道慧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陳洋洲  
            黃菊英  
            孫睿亮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廖塵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楊紹欣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王大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被      告  盧紫櫻  

            盧永仁  
            林鴻年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高廖塵美補充判決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應補充如附件所示、附圖第2頁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就分割後取得各坵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抵押權隨同移轉部分判決,致地政機關無從登記,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者,係指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不包括為裁判所持理由在內。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聲明經變更,最後聲明:1.被告劉怡利、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應就被繼承人劉介宙所遺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樹梅段(下同)318、378、379、380、381、382、383、384、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關於分割方法則不拘述法院,爰不列為原告聲明)。關於聲明1.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雖未據本院判決,該部分業經劉介宙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民國114年3月26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爰認無補充判決之必要。關於聲明2.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則業據本院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自無訴訟標的判決脫漏可言。至於分割方法本為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與抵押權移存共有人取得分割後應有部分之說明,均屬判決理由範疇,不得主張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裁定更正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被告楊紹欣將其所有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8頁),經本院告知訴訟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被告楊紹欣分得部分,原判決漏未記載此部分理由,應予補充如附件所示。
(三)次查,原判決附圖第2頁附表僅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坵塊受分配人,漏未記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爰依各共有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詳附表二),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又裁定更正,係針對原判決顯然錯誤進行更正或補充,再開或延續原訴訟程序,是裁定更正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其後事實縱有變更(如應有部分移轉),亦非得據以為裁定更正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補充判決理由):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楊紹欣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被告楊紹欣分得土地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附表一(原判決附圖第2頁附表):
暫編地號
面積(m)
分配權利人
應有部分
318(3)
20,146.01
劉介宙繼承人6人
公同共有1/1
318(6)
74,193.55
318(2)
6,500.27
陳洋洲
黃菊英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18(7)
87,834.94
318(5)
31,734.16
孫睿亮
高廖塵美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318(4)
20,954.69
楊紹欣
張瓊袁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大連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318(1)
1,206.16
318
17.67
林大展繼承人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