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歐妮爾時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元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應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為大將鑫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係經
營成衣製造銷售為業,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 號房屋全棟作為銷售店鋪,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
日受房東委託在該址進行施工,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
店內成衣汙損而無法銷售,
兩造於109 年8 月21日就賠償事
宜達成協議並簽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1 份,依系爭
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9 年9 月8 日及109
年10月8 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就
109 年9 月8 日清償期已屆至計10萬元之債務未按期清償,
就被告109 年10月8 日清償期未屆至計10萬元之債務部分,
確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而有請求之必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