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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歐妮爾時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元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應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為大將鑫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係經 營成衣製造銷售為業,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 號房屋全棟作為銷售店鋪,而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 日受房東委託在該址進行施工,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原告 店內成衣汙損而無法銷售,兩造於109 年8 月21日就賠償事 宜達成協議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 份,依系爭 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9 年9 月8 日及109 年10月8 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就 109 年9 月8 日清償期已屆至計10萬元之債務未按期清償, 就被告109 年10月8 日清償期未屆至計10萬元之債務部分, 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請求之必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