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廖俊傑
被 告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廖俊傑為被告,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廖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75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塩城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塩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俊傑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9 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 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北往南方向附近停等紅綠燈時
,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馬奕群所有
,由訴外人黃斐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07,975 元(含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32
,490元及零件費用:58,18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馬奕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而
被告塩城公司為被告廖俊傑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
中所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廖俊傑駕駛A 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
復費用為107,975 元(含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
32,490元及零件費用:58,18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
107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9 月5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
1 年3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3,328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300元、烤漆費用32,490
元,共計83,118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54 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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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185×0.369=21,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185-21,470=36,715
第2年折舊值 36,715×0.369×(3/12)=3,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15-3,387=33,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