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石堯仲 被   告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 萬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