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石堯仲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本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
第一三二號民事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經營之新天成合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成公司)與訴
外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間有合作
貨款爭議,
嗣二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達成協議結束雙
方間之契約關係,新天成公司須給付華元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之和解金,原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
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均為107 年12月7 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華元公司,作為
上開和解金之
擔保
,雙方並約定倘原告依約於該日下午3 時以前給付和解金,
華元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即匯款
400 萬元予華元公司,依約華元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且該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主債權之清償而不存在,
詎華元公司
竟將系爭本票交付其子公司即被告,並由被告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被告係由華元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從
屬公司,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黃揆元,顯見被告明知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
票據上權利,且被告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華元公司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然其卻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被告顯係與華
元公司共同侵害原告
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
㈢
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宜蘭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
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在案,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新天成公司與華元公司間於107 年12月7 日
簽訂之合約協議書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華元公司,該
協議書載明「雙方議定107 年12月7 日15:00 以前,乙方(
指新天成公司)匯款肆佰萬給甲方(指華元公司),並結束
雙方於106 年8 月28日所簽定之代工及代收付委託書」,新
天成公司已於107 年12月7 日匯付華元公司400 萬元等事實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存款
憑條副本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衡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 年
12 月7日,票面金額400 萬元亦與上開協議書
所載新天成公
司應匯款金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華元公司依
上開協議書對新天成公司之400 萬元債權,應
堪採信,而新
天成公司既已於同日依約匯款400 萬元予華元公司,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㈡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
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揆元,與華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且
被告為華元公司之從屬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則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時,顯然明知原告得對華元公司抗辯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宜蘭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本文自明。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者,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
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
擔保新天成公司依上開協議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華元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所有權已因交
付而讓與華元公司,原告已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自無從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而華元公
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非該二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與華元公司共同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於法亦有未合,
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宜蘭地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萬6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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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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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400萬元 │石堯仲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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