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姚春伶
訴訟
代理人 姚瑞欽
被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
李佳蕙
傅嘉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 元」,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14時58分許,至被告京站百貨地
下3 樓挑選禮品,忽遭宛如下雨卻硬似石頭之物品砸中,等
回過神時只見灑滿一地之礦泉水,由於驚嚇過度加上疼痛,
便提前回家休息,未料左肩膀感到越來越不舒服,於是便向
被告投訴,被告客服部竟回覆要幫原告與廠商協調,
消費者
在該公司的場所受傷,第一時間竟切割得乾乾淨淨,實在令
人氣結。原告
嗣後前往診所醫治,初步判定為挫傷,但經過
1 天的服藥與休息後,整隻手臂痠麻無力,且肩膀與背部肌
肉間歇性抽痛並未緩解,於是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再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掛急診,經X 光檢驗,所幸未傷及骨頭,
醫生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醫生表示如不
適感持續無法改善
,便可能傷及經脈,建議轉診復健科,後經復健科醫生看診
後表示,除了肩膀外,脖子也有受傷,需持續治療與復健。
㈡原告是位音樂家,也是音樂老師,手受傷可能會斷送原告的
職業生命,原告在事發2 週以電話與電子郵件溝通,被告表
示僅願意賠償有單據之金額,經原告嚴重抗議後,被告才派
具決定權之代表出面協商,但被告派出之代表竟僅要原告重
覆陳述事件經過與表達意見,卻完全
未被授權、無法回應原
告任何的問題,原告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
乃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95 元、交通費用4,662 元、工作
損失5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42,643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0,000 元。
㈢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被水砸傷當下沒有立即向被告反應,是因為經驗空白所
致,並不代表事情沒發生,不論被告是確實沒有錄到原告被
水砸傷的畫面,還是基於自我保護,不願提供不利自身的證
據,都不能抹滅這個事實的存在。原告隨行友人謝楚騫事前
就看見瓶裝水已掉過一次,才剛低頭回應手機訊息不久,就
聽見原告哀嚎並痛苦告知「我被水砸傷了」,搬運板車完全
沒有任何防護措施,還能穿梭在人來人往的商場,證明被告
的樓管有明顯疏失。
⑵雙方協調未果係因為賠償金額上的認知差異,被告代表表示
僅被授權可賠償有單據的支出金額,被告自始至終就堅持這
個底線,即使邀請原告協調,也沒有任何協商空間,顯示被
告毫無誠意解決問題。因和解不成,原告才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如果不
是事實,警察早把原告法辦了。
⑶原告自109 年7 月28日至10月12日止此77天內,因此傷害總
共看診6 次(7/28、7/29、8/3 、8/5 、9/2 、10/8),復
健14次(8/3 、8/6 、8/12、8/20、8/24、8/25、9/2 、9/
10、9/17、9/19、9/23、9/29、10/8、10/13 )。門診從掛
號、候診、看診、取藥及往返時間,需耗費3 小時以上,復
健療程約50分鐘,加上掛號、等設備空檔及往返時間,則需
要約2.5 小時,兩者合計至少已耗用原告超過53小時,以原
告家教時薪1,200 元起跳,光時間上的實際損失已達63,000
餘元,被告卻只願意支付原告每次門診150 元、每次復健50
元之掛號費,原告是前往消費卻被水砸傷,被告竟以這種態
度面對消費者,顯示被告毫無誠意解決問題。
⑷原告只是去買個東西就差點被砸成癱瘓,還要靠訴訟才能爭
取權益,多重因素交叉影響,使得原告情緒起伏很大,讓原
本已大幅改善因焦慮所引起之失眠又復發,自109 年9 月21
日起又須靠藥物才能入眠;109 年10月8 日的門診,醫生開
立之診斷證明顯示,原告之傷勢仍需復健治療跟追蹤,最近
氣候變化大,原告的手又像剛被砸到一般疼痛、無力,所以
傷害依舊持續存在、困擾著原告,請問被告要如何以具體表
明「
請求權基礎」?又要如何提出「具體之
求償理由或相關
單據
佐證」?
⑸原告與行為人達成刑事和解,並不損及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
第3 項要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權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客服人員於109 年7 月28日15時55分接獲原告來電通知
,表示其於109 年7 月28日下午於被告京站百貨地下3 樓挑
選禮品時,遭一旁送水推車上所裝載之瓶裝水掉落而砸傷肩
膀,被告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詢問現場人員,務求釐清事
實。
經查,該商場廠商即欣聖食品有限公司會向易全商行訂
購瓶裝水,
惟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事發當天下午是否確有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發生,然被告於第一時間獲悉原告告知後
,隨即由客服人員請原告保留醫療單據等憑證,並查證相關
事實,並多次去電關切其身體狀況及說明,雙方更於109 年
8 月10日當面協商,惟就原告所提50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告
固然尊重,但礙於相關資料不足而無法同意。
㈡原告於起訴狀僅言詞陳述其係於被告之京站百貨地下街遭瓶
裝水砸傷,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此應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應先就此負
舉證責
任。
㈢被告與各專櫃廠商簽約時既已明確告知專屬之卸貨位置及使
用專屬貨梯,卸貨庭區亦有明確公告送貨規範,藉此與消費
者活動之場所分離,保護消費者安全,如有違反送貨規範者
,被告亦將對各專櫃廠商課除罰款,以督促各專櫃廠商向送
貨業者告知並改善,被告應已盡場所管理之責任,被告對原
告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退步言,縱
鈞院認被告仍有違反場所管理之義務,然原告對
侵權行為人即當天送水之訴外人蔡蓉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後,既已與蔡蓉萱和解,且蔡蓉萱已就原告所受損害支付
賠償金予原告,原告亦已撤回對訴外人蔡蓉萱之傷害告訴,
則原告之損害業經訴外人蔡蓉萱之賠償而獲得填補,且原告
業已拋棄民事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縱
鈞院認被告對原告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負賠
償責任,與蔡蓉萱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兩者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亦即如原告全部之損害已由其他
債務人獲得全部填
補,即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賠償。
㈤就原告請求交通支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僅有左側肩膀挫傷,傷勢尚未達重大程度,應不至
於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走動等行動能力,且原告亦
自承往返
醫院復健皆係由其家人親自駕車接送,
堪認原告並未有任何
交通支出之損害可言,遑論原告主張之交通支出並未提出任
何乘車單據,依實務見解亦
難認該費用項目之請求為有理由
;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暑假從事家教工
作可賺得之收入,然原告未證明109 年之暑假其確實正在從
事家教工作或有從事家教工作之計畫,亦未具體敘明請求之
賠償金額,難認原告此等主張為有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考量原告為成年女性
非幼童,且原告左肩挫傷之傷害程度
尚非嚴重,尚未重大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且據悉原告
於事發後數日即出門遠遊,
堪認原告應無精神痛苦可言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7 月28日14時58分許,行經被告所經營
之京站百貨地下3 樓商場時,曾有礦泉水掉落之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該掉落之礦泉水已砸中其身體,並
造成前述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有無
遭該掉落之礦泉水砸中?被告就此需否負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行經被告所經營之商場時確有遭掉落礦泉水砸中,然被
告
無庸就此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
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否認,當應由原告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
⑵就原告有無遭掉落礦泉水砸中乙節,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分別
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詢筆錄資料(
見本院卷第48至107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6453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查),可知訴外人
蔡蓉萱於前開時、地,以手推車運送裝箱飲料時,因手推車
車輪斷裂,裝箱飲料傾倒撞及適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各節,業經訴外人蔡蓉萱於另案偵查
警詢、偵查中均已自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及另案偵
查卷第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商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該
手推車車輪斷裂照片等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
),而原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蕭
閔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足查(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可徵原告確有於行經被告
所經營之商場時,因訴外人蔡蓉萱以手推車運送裝箱飲料行
經該處時車輪斷裂,造成該手推車上裝箱飲料傾倒而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事實,應能認定。
⑶雖原告所受前述傷害地點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商場處,然原告
所受傷害實係因訴外人蔡蓉萱以手推車運送裝箱飲料行經原
告身旁時車輪斷裂,造成手推車上裝箱飲料傾倒撞及原告所
致,
而非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況訴外人蔡蓉萱當日係協助其男
友柯彥旭送貨,而柯彥旭係任職於易全商行擔任送貨員乙節
,亦經訴外人蔡蓉萱於另案偵查之警詢、偵查陳述明確,且
核與訴外人柯彥旭於另案偵查之警詢、偵查所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及另案偵查卷第49至50頁),可
徵訴外人蔡蓉萱並非被告之
受僱人,被告當無庸就訴外人蔡
蓉萱前述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述主
張,於法
即有未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並無理由:
⑴雖原告所受傷之處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商場內,而該商場係被
告提供予消費者能該商場內購物之服務,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
,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
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
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
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
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
險之發生,亦即課予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
造及管領能力。此由同法第8 條對於經銷商品或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僅採
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無過失責任,亦足彰明。尤
其,我國消保法對於服務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於立法例
上已屬較為嚴苛之立法,則於認定對於服務危險應負無過失
責任之企業經營者範圍時,尤應以為造成危險或實害原因之
服務內容提供者為限。
⑵而被告所經營前述商場,在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已符合臺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另該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經其申報後經查核合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合格標章及申
報結果通知書等存卷可參,可徵被告就其所經
營之前述商場所提供消費者選購物品服務,業已符合建築法
規,並非將欠缺安全性之服務進入市場,亦非創造肇致消費
者損害之危險源。況被告對於進駐廠商,均已規範需於指定
路線搬運物品或進、退貨,並制定違規罰鍰乙節,
業據其提
出專櫃廠商合約書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而訴外人柯彥旭所任職之易全商行並非被告之專櫃廠商,可
知被告對於易全商行或訴外人蔡蓉萱於當日之送貨路徑、手
推車使用、保養各節,完全未在其支配範圍,難認其對於該
危險源控制有處分權能,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