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宏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元宏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阮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李淑華之配偶即訴外人阮春長(已
歿)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約定於民
國108 年6 月25日交付系爭房屋,然因阮春長表示其配偶即
被告李淑華、其女兒即被告阮佳蓉之物品較多需時間搬遷仍
須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因此與原告簽訂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以
代交付,借用
期間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
詎料期間屆至後,被告二人繼續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損害原告權益,
乃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用契約
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