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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宏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宏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阮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李淑華之配偶即訴外人阮春長(已 歿)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約定於民 國108 年6 月25日交付系爭房屋,然因阮春長表示其配偶即 被告李淑華、其女兒即被告阮佳蓉之物品較多需時間搬遷仍 須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因此與原告簽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以 代交付,借用期間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 ,料期間屆至後,被告二人繼續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損害原告權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用契約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