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徐秀華
訴訟
代理人 楊灶
律師
被 告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委任訴外人趙莉莉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且
發票
日民國106 年6 月13日、到
期日108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票號TH753601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用以
擔保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債權
之用。是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原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在宜
蘭照顧生重病之母親,而委任趙莉莉於106 年間代墊款項將
系爭房屋之尾款與被告結清,
嗣原告回到臺北,即以其他房
屋向銀行貸款取得價金與趙莉莉結清代墊款,系爭房屋尾款
結清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孰料趙莉莉疏未取回,
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存在,自不
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其中50萬元
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
),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略以:原告就原因關係因時間久遠不復
記憶,誠如被告
所稱系爭本票是借款的擔保,原告就此
予以
承認,但被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錢或替代物,更沒向訴
外人陳詹秋曉借到70萬元,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既未
收取金錢或替代物,消費借貸即未生效,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原告自得以消費借貸未生效為由對抗被告,至於證人趙
莉莉稱原告尚欠被告50萬
云云,所述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並
非購屋價金,而係借款之擔保,
此
觀諸原告於被告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上載明向
被告及陳詹秋曉分別借款100 萬元、70萬元,即
可證明。當
時原告簽發多張支票用以還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並註明沒有領到款項可強制執行,後原告即以被告簽發之
面額100 萬元支票,作為購屋自備款,然嗣因原告簽發用以
還款之支票中,有1 張面額50萬元遭
退票,因此被告才就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50萬元,至於另外的70萬元是屬於陳詹
秋曉的,陳詹秋曉是土地及房屋原登記人等語,資為
抗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7183號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兩造
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
其中50萬元強制執行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
影本及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裁定在卷
可考(見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7183卷第3 、5 頁),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對抗
被告,故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購買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債權之擔保,被告則辯稱係兩造間借款之擔保,嗣
訴訟進行中,原告則改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現對被告所
稱為借款之擔保予以承認,則於本件
辯論終結時,兩造對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
借貸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該原
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
,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簽發支票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106 年6 月
13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
並因而在支票影本上記載「茲向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
到壹佰萬元正如上支票及向陳詹秋曉借到新臺幣柒拾萬元正
(為購屋地自備款)共借到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此據立據
人:徐秀華」,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復對該影本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
面),上述文字雖未書寫「借據」2 字,然觀諸內容,實與
借據無異,內原告復稱已向被告借得100 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並核對前述被告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影本,可證被
告確有於106 年間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雖該數額與系爭本
票之面額170 萬元不同,然對照前述文字記載,此係因原告
同時向陳詹秋曉借款70萬元,而簽發單張面額為170 萬元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故,是就消費借款之借款交付乙節,被告
已為相當之舉證,反觀原告空言稱並未收到借款,又未提出
任何
反證加以證明,自非可採。
㈢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業已結清乙情,無非係以證人趙莉莉曾
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鏡明稱「人在做天在看」、「106 年就
結帳付清買房款項~那來分期2 年(當時你自己答應分期2
年)過戶完我趙莉莉貸款代付清徐秀華小姐的帳。有用到你
兩年的分期嗎?是你沒還這張票子~你有說拿回來再還~當
時喪母~開刀~也就是相信你,錢還完~時間過了也忘記跟
你要回這張票~沒結清帳~你會還權狀抵押嗎,拜託」,有
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然證人趙莉莉於
本院證稱:原告開出來的票最後1 張50萬元跳票,所以原告
還欠被告50萬元,我會傳前述訊息,是因為跳票之後,原告
認為我幫她還了錢,為什麼還有這張票,我當時以為我已經
還了,不知道有這張票50萬元的票,所以我那時候一直傳li
ne給曾鏡明說可不可以跟我們對帳,到底是哪張票沒有兌現
,因為當時時間很久了,後來我發現是我記錯了,曾鏡明拿
原告另外開立的60萬元的支票跟我調現金,我記成60萬元這
張,因此原告跳票的50萬元還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29 頁),依證人趙莉莉所述,原告仍積欠被告50萬
元,上述對話紀錄中證人趙莉莉之說法,則是因證人趙莉莉
當時將票據弄錯所致,原告雖稱證人趙莉莉所述不實云云,
然參以證人趙莉莉因處理原告及原告友人之購屋事務,經手
之票據多達19張等情,
業據證人趙莉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並有證人趙莉莉所提出19張票據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2、44、46-48 、53-54 頁反面),且證人趙莉
莉所稱50萬元跳票,時間為109 月1 月2 日,有該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跳票距離10
6 年間購屋已有數年,證人趙莉莉因與其他票據混淆,而誤
認原告已將欠款全數清償,實非無可能,況證人趙莉莉於通
訊軟體陳述時尚未對帳,
乃係基於單方面信賴原告說法而質
疑曾鏡明,與之相較證人趙莉莉對帳後於本院所為陳述,顯
然較為可信,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原告尚積欠被告50萬元,
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可對抗被告云云,
顯非可採,
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證明借款予原告,而原告未能舉證業已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所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證人趙莉莉未請求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