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巴黎麗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潘文通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洪陸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2,5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紀耀徽,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潘文通,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簽訂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代管理原告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被告並
按月受有10萬6,
00 0元服務費用
報酬,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代甲方即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費用由被告支付。先前被告悉依
上開約定
為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故原告社區如有意外事故發
生,均由承保之保險公司負責理賠。未料,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12時起至106 年5 月25日12時止
期間投保新安東
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意外
責任保險後,於到期後竟疏忽未繼續投保,直到106 年6 月
12日12時起才又再投保華南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
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惟已中斷保險18天期間(即10
6 年5 月26日12時後至106 年6 月12日12時止)。嗣原告社
區於106 年6 月2 日意外出現漏水損害,經系爭社區27號3
樓房屋區分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慧珍對原告起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
判處原告應給付張慧珍21萬8,464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知上開漏水損
害係因其於保險到期疏未為原告社區繼續投保公共意外保險
所致,故而願意賠償張慧珍21萬8,464 元房屋漏水之損害。
惟拒絕賠償原告因本次意外漏水訴訟所支出之5 萬2,500 元
鑑定費用及律師酬金7 萬元,合計共12萬2,500 元。但被告
如依約於期限內繼續投保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或改投保華南產
險保險公司之公共意外保險,上開費用即由承保之保險公司
負責支付,原告則
無庸支付該費用。本件因被告疏未於期限
內為原告續保,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損失,被告自應一併負
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依系爭服務契約、
債務不履行、
不當得
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社區106 年9 月29日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會議記載,協調項目如會議
記錄臨時動議
案由一決
議:住戶即張慧珍之損害賠償待法院判決金額確定後,由被
告公司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賠償。另依據原告社區107 年8
月28日管委會會議記載,依新北地院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1萬8,464 元
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加計利息後所應賠償金額22萬
9,387 元協議被告負責賠償。如會議記錄案由三:27號3F與
管委會訴訟案決議27號3 樓住戶之損害賠償待法院判決金額
確定後,由被告負擔。又依據原告社區107 年9 月25日管委
會會議協議,
本案(即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律
師費:7 萬元、裝潢公會鑑定費:5 萬2,500 元及法院
裁判
費用:約2 千餘元由原告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如會議記錄案
由三:管委會與27號3F訴訟案費用支出明細說明,目前社區
支付部份:1.律師費用:7 萬元。2.室內裝潢鑑定費用:5
萬2,500 元。3.法院裁判費用:約2 仟餘元(需等最後判決
書下來)。依據上述三次會議決議,兩造就本案損害賠償部
分,兩造已協商和解成立在案,其僅負22萬9,387 元損害賠
償責任,鑑定費用、律師酬金及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已
於109 年9 月28日將協商之賠償金額22萬9,387 元如數匯入
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又兩造前已協商27號3F房屋漏水問
題待訴訟後即由被告賠償,而本案於107 年7 月31日經新北
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
斯時(107 年7 月31日)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原告遲至109 年10月7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顯已罹於2 年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
付。況原告請求之律師費並不屬於法院判決裁判費之範疇,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106 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該契約
第9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1,20
0 萬元,其費用並由被告支付。被告疏未於106 年5 月25日
12時原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責任保險期間屆滿到
期時續為投保,致系爭社區27號3 樓房屋於106 年6 月2 日
意外出現漏水損害時,原告遭該屋
區分所有權人張慧珍訴請
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原
告應給付張慧珍21萬8,464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同意依原告社區107
年8 月28日管委會決議賠償22萬9,387 元,並已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原告該等賠償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註衛保全服務
契約、和解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華
南產險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
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約應代原告
投保公共意外保險,但被告疏未於保險契約屆滿即時為原告
繼續投保,致原告社區於發生意外事故時遭社區住戶起訴
求
償,因而支出本案律師酬金費用7 萬元及鑑定費用5 萬2,50
0 元,共計受有12萬2,500 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時效抗辯。
經
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
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像的過失(最高
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險事宜:一、甲方
標的物之共同部份、約定共一部分之一
切責任及貼產保險費用,由甲方負責。二、乙方應依保全業
法第九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並將該保險單影本交付甲方。
三、乙方代甲方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壹仟貳佰萬元,費用由
乙方負擔,並將投保單
正本交付甲方保存。」,系爭服務契
約第9 條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代管理原告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
,被告並按月受有10萬6,000 元服務費用報酬,依前揭說明
,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本件被告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應代原告投保公共意外保險,但
被告疏未於保險契約屆滿後繼續投保,致原告於社區於發生
意外事故時而未能獲保險理賠,並因而遭社區住戶起訴求償
,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21萬8,464 元,及自106 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進而支出本案律師
酬金費用7 萬元及鑑定費用5 萬2,500 元。本件被告既受原
告委任並受有報酬,如被告於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約如期為原告繼續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當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既疏未如期為原告
辦理續保事宜,致原告遭社區住戶訴請損害賠償,並遭法院
判處應賠償相當之損害賠償金,並因該訴訟進而衍生支出裝
潢鑑定費用、律師酬金等相關費用,
堪認原告受此部分損害
,當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7 萬及鑑定費用5萬2,500元,合計
共12萬2,500 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依據原告社區106 年9 月29日、107 年8 月
28日及107 年9 月25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就本案損害賠償部
分兩造已協商和解成立在案,兩造約定被告僅負22萬9,387
元損害賠償責任,至鑑定費用、律師酬金及裁判費用則原告
自行負擔。惟依會議記錄案由三:27號3F與管委會訴訟案決
議27號3 樓住戶之損害賠償待法院判決金額確定後,由被告
負擔。又依據原告社區107 年9 月2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並
無記載本案(即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律師費:
7 萬元、裝潢公會鑑定費:5 萬2,500 元及法院裁判費用:
約2 千餘元,應由原告社區公共基金支付。而係於案由三記
載目前社區支出部分。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證據供本院
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主張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所受利益,然此與契約債務不履行
請求
權基礎係源於同一事實所生同一損害,因原告係訴請本院就
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三者間之法律關係,擇
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
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
爰不再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