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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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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巴黎麗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通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洪陸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2,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紀耀徽,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潘文通,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簽訂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代管理原告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被告並月受有10萬6, 00 0元服務費用報酬,依系爭服務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代甲方即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費用由被告支付。先前被告悉依上開約定 為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故原告社區如有意外事故發 生,均由承保之保險公司負責理賠。未料,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12時起至106 年5 月25日12時止期間投保新安東 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意外 責任保險後,於到期後竟疏忽未繼續投保,直到106 年6 月 12日12時起才又再投保華南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 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已中斷保險18天期間(即10 6 年5 月26日12時後至106 年6 月12日12時止)。嗣原告社 區於106 年6 月2 日意外出現漏水損害,經系爭社區27號3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慧珍對原告起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 判處原告應給付張慧珍21萬8,464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知上開漏水損 害係因其於保險到期疏未為原告社區繼續投保公共意外保險 所致,故而願意賠償張慧珍21萬8,464 元房屋漏水之損害。 惟拒絕賠償原告因本次意外漏水訴訟所支出之5 萬2,500 元 鑑定費用及律師酬金7 萬元,合計共12萬2,500 元。但被告 如依約於期限內繼續投保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或改投保華南產 險保險公司之公共意外保險,上開費用即由承保之保險公司 負責支付,原告則無庸支付該費用。本件因被告疏未於期限 內為原告續保,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損失,被告自應一併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依系爭服務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原告社區106 年9 月29日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會議記載,協調項目如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案由一決 議:住戶即張慧珍之損害賠償待法院判決金額確定後,由被 告公司負擔法院判決金額之賠償。另依據原告社區107 年8 月28日管委會會議記載,依新北地院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1萬8,464 元 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加計利息後所應賠償金額22萬 9,387 元協議被告負責賠償。如會議記錄案由三:27號3F與 管委會訴訟案決議27號3 樓住戶之損害賠償待法院判決金額 確定後,由被告負擔。又依據原告社區107 年9 月25日管委 會會議協議,本案(即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律 師費:7 萬元、裝潢公會鑑定費:5 萬2,500 元及法院裁判 費用:約2 千餘元由原告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如會議記錄案 由三:管委會與27號3F訴訟案費用支出明細說明,目前社區 支付部份:1.律師費用:7 萬元。2.室內裝潢鑑定費用:5 萬2,500 元。3.法院裁判費用:約2 仟餘元(需等最後判決 書下來)。依據上述三次會議決議,兩造就本案損害賠償部 分,兩造已協商和解成立在案,其僅負22萬9,387 元損害賠 償責任,鑑定費用、律師酬金及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已 於109 年9 月28日將協商之賠償金額22萬9,387 元如數匯入 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又兩造前已協商27號3F房屋漏水問 題待訴訟後即由被告賠償,而本案於107 年7 月31日經新北 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斯時(107 年7 月31日)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原告遲至109 年10月7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況原告請求之律師費並不屬於法院判決裁判費之範疇,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106 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依該契約 第9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代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1,20 0 萬元,其費用並由被告支付。被告疏未於106 年5 月25日 12時原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責任保險期間屆滿到 期時續為投保,致系爭社區27號3 樓房屋於106 年6 月2 日 意外出現漏水損害時,原告遭該屋區分所有權人張慧珍訴請 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原 告應給付張慧珍21萬8,464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同意依原告社區107 年8 月28日管委會決議賠償22萬9,387 元,並已於107 年9 月28日給付原告該等賠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註衛保全服務 契約、和解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華 南產險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 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約應代原告 投保公共意外保險,但被告疏未於保險契約屆滿即時為原告 繼續投保,致原告社區於發生意外事故時遭社區住戶起訴求 償,因而支出本案律師酬金費用7 萬元及鑑定費用5 萬2,50 0 元,共計受有12萬2,500 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時效抗辯。經 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像的過失(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險事宜:一、甲方標的物之共同部份、約定共一部分之一 切責任及貼產保險費用,由甲方負責。二、乙方應依保全業 法第九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並將該保險單影本交付甲方。 三、乙方代甲方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壹仟貳佰萬元,費用由 乙方負擔,並將投保單正本交付甲方保存。」,系爭服務契 約第9 條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代管理原告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 ,被告並按月受有10萬6,000 元服務費用報酬,依前揭說明 ,其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本件被告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應代原告投保公共意外保險,但 被告疏未於保險契約屆滿後繼續投保,致原告於社區於發生 意外事故時而未能獲保險理賠,並因而遭社區住戶起訴求償 ,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21萬8,464 元,及自106 年8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進而支出本案律師 酬金費用7 萬元及鑑定費用5 萬2,500 元。本件被告既受原 告委任並受有報酬,如被告於為原告處理事務時,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約如期為原告繼續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當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既疏未如期為原告 辦理續保事宜,致原告遭社區住戶訴請損害賠償,並遭法院 判處應賠償相當之損害賠償金,並因該訴訟進而衍生支出裝 潢鑑定費用、律師酬金等相關費用,堪認原告受此部分損害 ,當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7 萬及鑑定費用5萬2,500元,合計 共12萬2,500 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依據原告社區106 年9 月29日、107 年8 月 28日及107 年9 月25日管委會決議內容,就本案損害賠償部 分兩造已協商和解成立在案,兩造約定被告僅負22萬9,387 元損害賠償責任,至鑑定費用、律師酬金及裁判費用則原告 自行負擔。惟依會議記錄案由三:27號3F與管委會訴訟案決 議27號3 樓住戶之損害賠償待法院判決金額確定後,由被告 負擔。又依據原告社區107 年9 月2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並 無記載本案(即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8號)律師費: 7 萬元、裝潢公會鑑定費:5 萬2,500 元及法院裁判費用: 約2 千餘元,應由原告社區公共基金支付。而係於案由三記 載目前社區支出部分。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復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主張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所受利益,然此與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 權基礎係源於同一事實所生同一損害,因原告係訴請本院就 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三者間之法律關係,擇 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 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