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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崇藝       陳泓孝 被   告 厚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鵬緯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駿安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曾侍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厚英企業有限 公司、曾侍漢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曾侍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侍漢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2時許,駕駛被 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菁山路口時,因跨越車 道行駛,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需 向右閃避,與違停之被告厚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萬8,701元(其中工資9萬1,347元、零件14萬7,354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則以:A車於108 年7月27日12時 許應係在新店區青山鎮,與原告所主張之事發地甚遠,故原 告之主張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厚英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C 車違停及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其上除記載與B 車相關 之資料外,並未記載與A 車、C 車相關之資料,亦無相關照 片可循,則A 車是否有跨越車道行駛之行為以致B 車閃避而 與違停之C 車擦撞,實屬不明。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詳其實,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 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萬8,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