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 告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崇藝
陳泓孝
被 告 厚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鵬緯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駿安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曾侍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厚英企業有限
公司、曾侍漢為被告。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曾侍漢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侍漢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2時許,駕駛被
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菁山路口時,因跨越車
道行駛,致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需
向右閃避,與違停之被告厚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萬8,701元(其中工資9萬1,347元、零件14萬7,354
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則以:A車於108 年7月27日12時
許應係在新店區青山鎮,與原告所主張之事發地甚遠,故原
告之主張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厚英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C 車違停及其
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照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其上除記載與B 車相關
之資料外,並未記載與A 車、C 車相關之資料,亦無相關照
片可循,則A 車是否有跨越車道行駛之行為以致B 車閃避而
與違停之C 車擦撞,實屬不明。此外,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詳其實,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
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萬8,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