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陳基福
訴訟
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
被 告 松木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9 年7月1日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於桃園市龜山神準科技廠房建案之板模工程(下稱
系爭板
模工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萬2,199 元,其中
30%之22萬5,660 元為保留款,原告已依約施作至同年8 月
12 日 ,地樑板模工程已完工,然被告尚扣留
上開保留款未
給付,且被告將該建案後續其他樓層之板模工程轉給他人施
作,致原告工班無法繼續進場施作其餘樓層之板模工程,
乃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有瑕疵,被告亦未依法催告原告補
正,自不得以據此拒絕給付報酬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後剩下沒有做完的工程是10%,此部分不
應給付,目前原告仍有木板未清除磨平部分待完成,原告始
能交給泥作與粉刷,原告應修繕完成後,被告始給付20 %
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
結果」(
非祗「效果」)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
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
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
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
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工作完成之認定,應綜判主觀之契約目的、客觀理性
第三人之觀點認定之,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6至19頁),可見原告施作之板模工程,留有多處板子
、螺桿未拆除乾淨之情形,恐將影響後續他項工程施作之進
行,就契約目的、工作之外在形式而言,應認工作尚未完成
,
而非屬瑕疵之範疇。就此,衡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
告工作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報酬。此外,原告亦未舉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
5,660 元,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6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