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鄔家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百貨業陳列用之專業花車、H 架、鏡
子、道具、玻璃展示櫃、人形模特兒、帳篷、收銀機、收銀
桌、會議桌等設備器具之出租與服務提供,及商品銷售特賣
會之會場展覽與布置及保修服務等之專業廠商,被告則為百
貨業之賣場銷售廠商,民國104 年間,原告因
承攬新北市淡
水區之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公司)之
賣場銷售等所需花車道具等展示物品,被告當時因急需資金
周轉,遂持名統百貨公司所開立給付貨款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1 紙,以資取信原告並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因此借
貸新臺幣(下同)190,378 元予被告,
嗣後,被告交付原告
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發票人之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積欠之債務,然被告屢屢推諉,原
告
乃寄發
存證信函,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3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