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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北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黃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 紙(下稱系爭支 票),然提示後均遭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3,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上面用印被告不否認為其所有 ,可證系爭支票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遭訴外人 梁弘昇盜開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是大盤海鮮水產供應商,去 年原告公司出貨給黃國冠,累積1 千多萬,其中有部分貨款 是以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支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票據與印章均為被告所有,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遭訴外人梁弘昇即黃國冠盜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 ,梁弘昇係趁被告特別忙而交付票據與印章時亂開,被告並 未拿到貨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系爭支票所 使用之票據及蓋用之印章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卷附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 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上印文蓋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 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至被 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他人盜開云云,惟被告就此被盜用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5萬3,000元,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萬0,004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1 │36萬元 │108.12.26 │108.12.26 │QD0000000 │ ├─┼──────┼─────┼─────┼─────┤ │2 │95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3 │95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4 │94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5 │94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6 │95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7 │86萬3,000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合│595萬3,000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