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北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治銘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黃世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 紙(下稱
系爭支
票),然提示後均遭
退票,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3,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上面用印被告不否認為其所有
,
可證系爭支票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遭訴外人
梁弘昇盜開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是大盤海鮮水產供應商,去
年原告公司出貨給黃國冠,累積1 千多萬,其中有部分貨款
是以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支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票據與印章均為被告所有,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遭訴外人梁弘昇即黃國冠盜開,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所簽發
,梁弘昇係趁被告特別忙而交付票據與印章時亂開,被告並
未拿到貨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系爭支票所
使用之票據及蓋用之印章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卷附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內印
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
,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3號
裁定意旨
參照)。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
自承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
經查,系爭支票上印文蓋用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
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即屬有據。至被
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他人盜開
云云,惟被告就此被盜用之事
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5萬3,000元,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萬0,004元(第一
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1 │36萬元 │108.12.26 │108.12.26 │QD0000000 │
├─┼──────┼─────┼─────┼─────┤
│2 │95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3 │95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4 │94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5 │94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6 │95萬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7 │86萬3,000元 │108.12.20 │108.12.20 │QD0000000 │
├─┼──────┼─────┼─────┼─────┤
│合│595萬3,000元│ │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