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匯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康仁俊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
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
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逾新
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本院107 年度司執
慎字第39633 號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訴外人康仁俊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萬1526元
,及其中7 萬9766元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813 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
人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 分之1 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訴外人康仁俊離職之日止,在10萬1526元,及其中7 萬
9766元自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逾1 萬9388
元部分給付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康仁俊之
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悅字第67170 號
債權憑證,原告就康仁俊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
告應於債權本金10萬1526元,及其中7 萬9766元自98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
將康仁俊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 萬9388元部分扣押
並移轉給原告收取,然被告卻未為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
上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
權,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康仁俊之債權人,對康仁俊有上開債權
,經其就康仁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康仁俊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逾1 萬
9388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被告未對該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命令、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633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