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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匯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康仁俊離職之日止, 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 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逾新 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本院107 年度司執 慎字第3963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訴外人康仁俊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萬1526元 ,及其中7 萬9766元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13 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 人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 分之1 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訴外人康仁俊離職之日止,在10萬1526元,及其中7 萬 9766元自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逾1 萬9388 元部分給付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康仁俊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悅字第67170 號債權憑證,原告就康仁俊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 告應於債權本金10萬1526元,及其中7 萬9766元自98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 將康仁俊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 萬9388元部分扣押 並移轉給原告收取,然被告卻未為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上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 權,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康仁俊之債權人,對康仁俊有上開債權 ,經其就康仁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康仁俊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逾1 萬 9388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被告未對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633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