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銘鑫
被 告 孟繁宗(即孟慶樑之
繼承人)
孟繁怡(即孟慶樑之
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王如華(兼孟慶樑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被告孟
慶樑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身故,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如華
、孟繁宗、孟繁怡,此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
後經
上開被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孟慶樑及王如華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5 樓房屋(下稱分稱4 樓房屋、5 樓房屋,合稱
系
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工期自108 年2
月9 日至4 月9 日,為期2 個月,工程內容為:⑴4 樓房屋
隔間4 房1 廳,安裝冷氣窗玻璃、牆壁壁癌修補、粉刷水性
水泥漆、⑵整修4 樓房屋客廳之長櫃、更換腐爛之夾板、背
板及踢腳板、桌面貼美耐板後粉刷、⑶5 樓房屋結構補強,
使用8 根H 鋼直柱,H 鋼邊焊接C 型鋼用抓漿網包裹再填充
混凝土,灌漿後粉光直柱再覆蓋不銹鋼鋼板、⑷5 樓房屋陽
臺建構混凝土圍牆,再內外貼磁磚、⑸5 樓房屋室內更換踢
腳板、修補牆面及壁癌、粉刷水性水泥漆,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前階段已給付20萬元,尚積欠25萬元(
包含5 樓房屋8 根H 鋼直柱10萬元、圍牆組合吊車混凝土基
座、室內牆面油漆、更換破損踢腳板5 萬元及4 樓房屋室內
刮除壁癌全部油漆、客廳冷氣孔安裝玻璃、整修長櫃及踢腳
板、外牆矽利康補強10萬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孟慶樑於108 年2 月9 日片面要求系爭修繕工程要於2 個月
內完工,原告冒著5 樓外牆施作墜落之風險,於108 年4 月
9 日如期完工,且舊傢俱屬私人物品,並
非垃圾,與工程無
關,不在原告服務範圍,舊有窗簾、百葉窗只是基於油漆粉
刷怕沾到會先移開,跟整個工程無關,工程估價單內亦無修
紗窗的項目,被告前階段已給付之20萬元明細,孟慶樑皆有
一一註記核對,豈可能重複,總工程款為45萬元,被告只給
20萬元,尚有25萬元未清,尚未結案如何開立發票。
⑵被告造謠毀謗,製造瑕疵滿天、粗糙不
堪之假象,所提出的
48張照片,其中43張照片跟工程施作無關,只有5 張在工程
範圍內,而108 年2 月9 日估價單是依據107 年6 月所書寫
之估價單45萬元範圍內,扣除已完成付款之項目【即107 年
7 月27日第一次收取之10萬元,內容為1.不鏽鋼欄杆1256cm
×92cm,2.抽換風頭面牆橫樑(主樑)、加裝一排直樑(副
樑)C 型鋼100 ×125 ×長1256cm、抽換一支直樑(副樑)
C 型鋼100 ×125 ×長390cm ,及107 年10月3 日第二次收
取之10萬元,內容為屋頂加裝0.5mm 厚的不鏽鋼浪板、使用
不鏽鋼螺絲約32坪】,將尚未完工的工程品項切割出來,並
非臨訟製作,而是根據工程實做的實際內容陳列下來,25萬
元尚未付款之細目清清楚楚。
二、被告則以:
㈠107 年6 月原告完成至系爭房屋評估後,持蓋有太鑫實業有
限公司章之估價單與被告相約商議,其間,原告一再言明其
擁有各類國寶級(舉其本身及木工油漆等為例)不同專業團
隊組合,可符合被告期待於107 年農曆7 月前完工。被告基
於舊識應不至於言假,當下交付原告入門鑰匙立即施工,10
7 年7 月及10月(工程已延宕),原告分別以個人名義簽署
收取各10萬元之收據,共計20萬元,當時被告請其提供發票
與收費細目,原告卻屢屢拖延至今未給,原告雖出具公司章
之施工估價單,然遲遲不提出公司發票或收款單據,至今仍
以個人名義訴請給付「後階段」工程款,恐有不
適格
之虞。
㈡原告自107 年6 月起施工而未在農曆7 月前完工,已有違誠
信之實,經被告一再查驗並寫明多處瑕疵與原告多次共商,
請原告儘速改善,均獲原告允諾立即改善,孰料每每詢及進
度,原告始終拖延回覆Line或手機,被告備感無奈不得不於
108 年2 月9 日約請原告書明落後尚餘工程,共同議定為期
2 個月進度,原告所附108 年2 月9 日之估價單除與108 年
2 月9 日親筆書寫提供被告共商之版本不一外,價款亦與10
7 年6 月出具之原始估價單出入極大(例如:直柱根數…等
等),何者為依據之真正,以及有無收費之重複,
顯有明辨
真偽之必要。
㈢被告依原告107 年6 月之原始估價單、108 年2 月9 日親手
提供被告共商之工程進度表及每次口頭書面討論需改善之項
目等等單方面進行查勘結果,發現⑴107 年6 月估價單,4
樓房屋外牆矽利康補強未作,室內壁癌仍在,粉刷部分汙漬
多處,天花板出現漏水;冷氣孔換裝玻璃後,反而導致客廳
長櫃美耐板桌面、客廳地面積水嚴重;垃圾至今未清除,尤
以原告應允拆除舊廚具而不作,否認毀信為甚;4 樓傢俱修
復未作,甚至承諾檢修早年承製之木片百葉窗亦未作;⑵10
8 年2 月9 日估價單,4 樓房屋室內牆壁潮濕及壁癌仍在;
客廳櫃台踢腳板更新、木櫃粉刷等工程,瑕疵粗糙不堪;⑶
107 年6 月估價單,5 樓房屋不鏽鋼欄杆焊接粗糙,不齊平
,屢次告知均未改善;外牆防水設施及處理,室內多處明顯
漏水污漬;垃圾未清除;⑷108 年2 月9 日估價單,5 樓房
屋究竟是4 根或8 根H 鋼?恐重複收費;外牆無防水漆,無
油漆,致室內多處明顯漏水污漬與粉刷污漬;原告承諾檢修
其早年製作之窗簾、百葉窗,不但毀信不作,反因施工取下
,棄置一旁;施工造成地面磁磚破損,及廁所浴室磁磚裂縫
未修復,紗窗地板等多處破損,隨地棄置拒不處理。原告施
工
迄今,除以上所列未予完善外,尚有其他難以計數之問題
與瑕疵不及備載,非但不符一般且難達滿意之水準,更突顯
前、後階段工程內容及款項不清等現象,
退萬步言,原告於
107 年6 月起施工未於約定期限(107 年農曆7 月前)完成
修繕及驗收,遲至迄今已1 年8 個月有餘仍未見完善,今卻
一再以不適格立場及真偽不明之依據提訴,向被告請求給付
「後階段」工程款,實無理由。
㈣原告當面提交被告107 年6 月蓋具公司章之估價單,108 年
2 月9 日原告提交親筆撰寫與被告共商之工程進度表,及雙
方每次口頭書面互相討論需改善手記之項目等等,實已替代
合約,且107 年7 月及10月,原告分別以個人名義簽署收取
各10萬元之收據兩張,原告應立即出具貼用印花稅之發票為
已收款之依據,以符規定,發票應敘明收費細目,以利明辨
工程項次進度及重複收款之疑慮,原告屢屢拖延至今未給,
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7 年6 月間,曾至孟慶樑、王如華之系爭房屋
進行房屋修繕工程,修繕工程款合計共45萬元。原告嗣於10
7 年7 月27日及107 年10月3 日分別自孟慶樑處各受領工程
款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
主張其已全數完成系爭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25萬
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修繕工
程契約係存在於何人間?⑵原告與孟慶樑、王如華所約定
修繕工程項目為何?⑶原告有無完成前述約定修繕工程項
目?若有,其現能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系爭修繕工
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孟慶樑、王如華間:
⑴原告以系爭修繕工程契約存在於其與孟慶樑、王如華間,並
對孟慶樑、王如華提起本件訴訟,雖被告稱原告於107 年6
月間以蓋有「太鑫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之估價單交予被告,
但原告現以其個人名義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
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孟慶樑、王如華間有系爭修繕工程契約,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孟慶樑、王如華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
適格,被告前開抗辯,應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屬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應先說明如前。
⑵至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交付之107 年6 月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56頁),該估價單內確蓋有「太鑫實業有限公司」之
章戳,被告遂認系爭修繕工程實體上應存在於「太鑫實業有
限公司」與孟慶樑與王如華等語。然系爭修繕工程兩造未曾
簽立書面契約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尚無法以書面契
約之形式來認定此修繕工程契約係存在於何人間。而太鑫實
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本人,且之後均由原告或原告僱請
之人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事宜,亦由原告個人與孟慶樑、王
如華互為聯繫工程事宜,且參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7 月27日
、10月3 日工程款簽收單及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分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及第14頁),原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受領合
計共20萬元工程款,並以個人名義向孟慶樑、王如華催討尾
款,可認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孟慶樑、王如華
間,被告尚不得僅以此為由對抗原告前述主張。
㈢原告與孟慶樑、王如華間所約定系爭修繕工程項目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
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修繕工程所示項目,因而得請領工程
尾款25萬元乙情,固提出108 年2 月9 日估價單1 份(見本
院卷第6 頁)為證,然被告否認此估價單之真正。況原告於
民事陳訴狀亦陳稱:108 年2 月9 日的估價單是依據107 年
6 月所書寫的估價單45萬元範圍內扣除已完成付款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此108 年2 月9 日估價單並
非經原告與孟慶樑、王如華於108 年2 月9 日確認後之系爭
房屋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雖原告復稱:該估價單我有寄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下方),然此為被告否認,且
原告亦未提出如掛號回執等以證明該估價單已到達被告,是
本件尚不得以108 年2 月9 日估價單所示項目檢視原告是否
已完成工作。
⑵另原告於107 年間,與孟慶樑、王如華商議系爭房屋修繕事
宜後,原告曾提出107 年6 月估價單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
)並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將原告所提出之
107 年6 月估價單與由被告所提出如被證二所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6頁)互為對照,可知此2 份估價單除被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內蓋有「太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章戳與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不同外,其餘如筆跡、格式、日期、內容及工程
項目均完全相同,可見此107 年6 月估價單實為原告與孟慶
樑、王如華間就系爭房屋原先所約定之修繕工程項目。另此
107 年6 月估價單內
所載「頂樓舊地板清除鋪設,50cm×50
cm岡石防滑磁磚約30坪,15萬元」之工程項目,孟慶樑、王
如華嗣曾向原告表示不用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
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121 至122 頁),更能證明原告與孟慶
樑、王如華間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修繕工程項目應為如107 年
6 月估價單內除「頂樓舊地板清除鋪設50cm×50cm岡石防滑
磁磚約30坪,15萬元」以外所示之其他工程項目(即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項目,以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項目)。
⑶雖被告稱應另以被證五(見本院卷第60頁)由原告所寫工程
項目為依據乙情,原告就此被證五內文文字係由其書寫之事
實亦不爭執,然原告就此辯稱:被證五之內容是我應孟慶樑
要求,於107 年10月3 日所寫,並非於108 年2 月9 日書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第249 頁)。則此被證五內由原
告所寫之工程項目是否係原告與孟慶樑、王如華於108 年2
月9 日確認後之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尚有疑問。
本院
參酌原告就被證五內文文字之真正雖不爭執,但對照被
證五上方所載「2 月9 日起兩個月至4 月9 日完工。若未完
成就一筆勾消」及下方「from王老闆2019/2/19 」等文字字
跡,與被證五內文字跡明顯不同,足認被證五上、下方所載
文字應非原告所寫。此被證五尚
難認定係原告與孟慶樑、王
如華於108 年2 月9 日所共同確認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之工程
項目後由原告所撰寫。亦即,原告與孟慶樑、王如華間所約
定修繕項目仍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而非以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二或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檢視原告是否完成系爭修繕工程
,被告亦不得以被證五上、下方所載文字為由,而認原告若
未能完成被證五所示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原告拋棄其餘工
程款項之
請求權。
㈣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項目,被告除已受領
20萬元外,另應給付工程款5 萬元予原告: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工程項目,亦即5 樓房屋不鏽鋼欄杆、5 樓加裝不銹鋼浪板
使用不鏽鋼螺絲及靠外層1 支橫梁抽換等工程項目(見本院
卷第122 頁),被告王如華就此節則陳稱:據孟慶樑先前有
表示原告完成後有上去看過,希望原告能再加裝避雷針,因
為原先就有避雷針,希望原告能夠
回復原狀,另外5 樓圍牆
欄杆本來是L 型全部是不鏽鋼欄杆,但是被告有將部分作成
不鏽鋼欄杆,L 型的另一部分砌成磚牆,另外我不確定原告
有無將估價單第14項項目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可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
。另參原告前已分別於107 年7 月27 日 及107 年10月3 日
各自孟慶樑處受領工程款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而依原告
不爭執內文真正且稱該內容係於107 年10月3 日書寫之被證
五未完成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該未完成工程明細
已未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項目,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實
有憑據。雖被告王如華辯稱:希望原告能將避雷針回復原狀
等語,然依兩造均未爭執之107 年6 月估價單內,兩造並未
約定原告需另外加裝避雷針之項目,且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以此而認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
作。至於被告另答辯稱:5 樓不銹鋼焊接粗糙、不齊平,原
告並未改善,並提出照片11張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為不同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20 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二事,
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與定作人給付
報酬義務,
並無
對價關係,承攬人既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
義務,縱定作人發現工作存有瑕疵,亦僅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或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尚不得拒絕支付報酬。是縱5 樓房
屋不鏽鋼欄杆處存有被告前開所指瑕疵乙情屬實,被告亦僅
得請求原告修補該瑕疵或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尚不得
以此拒絕支付報酬。況此部分報酬,孟慶樑業已支付予原告
,已如前述,被告不得以此瑕疵,對抗原告就完成其他項目
之請求。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工程項目(即
結構補強8 支直柱H 鋼100mm ×150mm ×3 m 使抓漿網施工
法,包覆水泥灌漿,C 型鋼100 ×125 ×長1256,後四根支
柱外加4 片不銹鋼板)乙情,
業據其提出施工中及施工後照
片數張為佐(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第12頁)。另參被告於
本院陳述及
答辯狀所載答辯內容,被告就原告已完成如附表
編號4 所示項目乙節並未爭執。且從被告所提出之5 樓房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頁,即被證21),亦可見原告業已完
成已加裝不銹鋼板之補強H 鋼直柱,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其已
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工目之事實,應能認定。雖被告另抗
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究竟是4 根或8 根H 鋼?恐重複
收費
等情(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216 頁),然被告或以被
證五中由原告所載之未完成工程明細內原告曾記載「4 根H
鋼直柱組立」等語,而認原告有重複收費之嫌。
惟原告係因
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項目而自孟慶樑處受領合計20萬
元工程款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除此20萬元外,被告迄
今就系爭修繕工程未曾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乙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現請求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
,當無重複請款之可能。且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7 年6 月估
價單,兩造即已約定5 樓房屋需結構補強8 支直柱H 鋼。另
原告於被證五未完成工程明細中,除為「4 根H 鋼直柱組立
」之記載外,亦記載「包裹直柱(有6 根)全灌混凝土,最
靠旁邊2 支柱(直柱)用不銹鋼板覆蓋」等語,可見亦同為
8 支直柱組立,並無4 支或8 支直柱組立之不同,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並非可信。
⑶再者,原告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項目後,其已自孟慶
樑處受領該部分工程款合計2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
告本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至於原告主張其所
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
42頁下方),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7 年6 月估價單所載,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分別為5 萬、10
萬元,另就附表4 、3 所示工程款項則合併計載為10萬元,
參以原告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項目後已受領該部分工
程款項合計共20萬元,可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
應為5 萬元,而非原告所指之1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
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5
萬元。
㈤原告並未完成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項目,其主張被告就此
部分應另給付工程款2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
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約定承攬之項目、報酬及承攬人
已將工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除已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10萬
元外,另已完成5 樓房屋圍牆、油漆、修理踢腳板共5 萬元
,另已完成4 樓房屋客廳陽臺整理長櫃共10萬元,因而請求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附
表編號4 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應為5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該5 樓房屋圍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原告早於10
7 年10月3 日前即完成,並已自孟慶樑處受領該部分工程款
,故該5 樓房屋圍牆並非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前所需完成之
工作。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5 樓房屋之油漆、修理踢腳
板共5 萬元,另已完成4 樓房屋客廳陽台整理長櫃共10萬元
等工程
云云。然原告與孟慶樑、王如華間所約定系爭修繕工
程項目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項目,且被告現已受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項目工程
款20萬元及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完成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之
工程款5 萬元等事實,均如前述,則原告能否對被告請求其
他工程尾款,自應視原告是否完成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項
目,而非僅檢視其前開所述之項目,先予說明。
⑶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項目乙情,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當應就其已完成附表編
號5 至6 所示項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數
張(分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及第283 至289 頁),欲以
佐證
其已完成前述工作,然依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第12頁所示照
片,均係原告施作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之工程照片,另本院
卷第11頁及第13頁所示照片,則係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項目之工程照片,而本院卷第283 至289 頁所示照片,均
非原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之照片,可知原告並未提出附表編
號5 至6 所示項目於施工前、施工中或工作完成後之照片為
佐證,則原告有無完成該部分工作,誠有疑問。
⑷再依附表編號5 所示項目,可知兩造就該部分係約定原告應
完成5 樓房屋外牆之防水設施、防水處理、室內粉刷、租吊
車加垃圾清除等項目。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5 樓房屋室內照
片(見本院卷第92至106 頁),可見該5 樓房屋內家具、物
品放置凌亂、垃圾未能清理,外牆未見有何防水設施或防水
處理,足認原告並未完成5 樓房屋之外牆防水設施、防水處
理及垃圾清除等工作。雖從上開照片可見5 樓房屋室內牆壁
已有粉刷之情形,然參附表編號5 所示項目,可知兩造5 樓
房屋施作首要之務即為5 樓房屋外牆需為防水設施、防水處
理,然原告並未為外牆防水處理,已如前述,原告縱已完成
室內牆壁粉刷之工作,然該5 樓房屋日後仍會因外牆未能防
水,導致室內牆壁會有滲水及壁癌之發生,故原告縱完成5
樓房屋室內粉刷工作,亦難認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5 所示項
目之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0萬元,
自屬
無據。
⑸又參如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可知兩造就4 樓房屋係約定原
告應完成4 樓房屋之外牆、室內壁癌刮除、塗刷、壁癌抑制
劑、再粉刷水泥漆及冷氣孔玻璃恢復、家具部修復等項目。
然參被告所提出之4 樓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
並未見原告就4 樓房屋之外牆有何以矽利康補強之情形,難
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至於從上開照片雖可見原告就
4 樓房屋室內已有粉刷水泥漆之情形。惟依附表編號6 所示
項目,可知兩造約定4 樓房屋之工作項目除外牆以矽利康補
強外,尚有4 樓房屋內之壁癌應刮除、並塗壁癌抑制劑後再
於牆面粉刷水泥漆,可見兩造應係約定室內牆壁於原告修繕
後應無壁癌之現象,並已有防水之功能,然4 樓房屋牆壁經
原告粉刷水泥漆後,仍存有多處漏水情形,且牆面亦存有壁
癌痕跡,則原告是否有先將壁癌刮除、並塗壁癌抑制劑後再
粉刷水泥漆,亦有疑問,實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兩造所約定就
4 樓房屋應去除壁癌再為粉刷之工作。再如附表編號6 所示
,兩造另有約定4 樓家具修護,可見兩造約定該家具經原告
修繕後,除應維持原家具功能外,尚需有美觀要求之約定,
然依前述照片,可見4 樓房屋室內之部分家具外觀髒汙,且
客廳長櫃經原告粉刷後,卻有木作油漆四處滴落櫃門之情形
,顯見原告亦未能完成家具修復之工作。綜上,原告並未完
成如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其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
工程款1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
告如以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530 元,其餘2,12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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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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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銹鋼欄杆1256cm×92cm(2"+1"不銹鋼管) │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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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屋頂加裝0.5mm厚的不銹鋼浪板 │ 10萬元 │
│ │使用不銹鋼螺絲約32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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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靠外層1 支橫樑抽換 │ 5萬元 │
├──┼────────────────────┼────┤
│ 4 │結構補強8支直柱H鋼100mm×150mm×3m │ 5萬元 │
│ │使抓漿網施工法,包覆水泥灌漿 │ │
│ │C型鋼100×125×長1256 │ │
│ │後四根支柱外加4片不銹鋼板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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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F │ 10萬元 │
│ │外牆防水設施 │ │
│ │牆防水處理室內粉刷 │ │
│ │租吊車加垃圾清除 │ │
├──┼────────────────────┼────┤
│ 6 │4F外牆矽利康補強 │ 10萬元 │
│ │室內壁癌刮除、塗刷 │ │
│ │壁癌抑制劑、再粉刷水泥漆 │ │
│ │冷氣孔玻璃恢復、傢俱部修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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