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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丁黃德       丁文龍       胡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丁黃德犯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 號 ),由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被告丁黃德、胡婷婷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丁文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黃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文龍、胡 婷婷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丁黃德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21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7 號南港展覽館捷運 站之手扶梯,因手扶梯站位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丁黃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你腦袋有洞」等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黃德目前沒有工作,沒辦法負擔原告請求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黃德因本件案件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69 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丁黃德罰金2,000 元確定以情, 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此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 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 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 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 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 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 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丁黃德係00年0 月00日生,未婚,其於108 年7 月6 日公然以「你腦袋有洞」等語辱罵原告時尚未滿20歲,應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黃德自應依上開規定,與其法定代 理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丁黃德之父 母即被告丁文龍、胡婷婷於99年5 月6 日兩願離婚,約定由 父即被告丁文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稽, 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被告3 人目前一起居住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丁黃德於被告丁文龍、胡婷 婷離婚後,雖係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丁文龍任 之,然被告胡婷婷既與被告丁黃德、丁文龍共同居住,則被 告胡婷婷事實上對被告丁黃德仍係在可為保護、教養監督 之狀態,其對被告丁黃德自仍負有監督教養之義務,故被告 丁文龍、胡婷婷均應與被告丁黃德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黃德曾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丁黃 德以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兼衡原告為00 年出生,研究所畢業,為從事商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名下有存款、汽車及不動產,被告丁黃德為00年出生,高 職就學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丁文龍為00年出生,高 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股票,被告胡婷婷為00 年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名下無存款及 不動產各情,此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 告丁黃德之加害程度、患有癲癇,領有免役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黃德、胡婷婷 自109 年1 月16日、被告丁文龍自109 年2 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