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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楊曜嘉       高丞瑋       許文娟 被   告 謝明鴻       謝秀鸞       莊揮政       莊聰明       莊德煌       莊德村       謝秋淑       謝春蘭       謝進財       謝文華       謝金珠       林明堂       林論       鄭怡芳       鄭淳方       蕭鈺樺       謝義興       王淑貞       謝莉娟       謝尚儒       陳粉茸       謝光裕       吳怡慧       吳秉樵       謝沛縈       謝信昌       施鍊岸       李忠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睿平 住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8 樓 被   告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即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9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住臺北市○○區○○路○○○ 巷○○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石洺緁住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9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鴻、謝秀鸞、莊揮政、莊聰明、莊德煌、莊德村、謝秋 淑、謝春蘭、謝進財、謝文華、謝金珠、林明堂、林論、鄭怡芳 、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王淑貞、謝莉娟、謝尚儒、陳粉茸 、謝光裕、吳怡慧、吳秉樵、謝沛縈、謝信昌應就被繼承人謝良 日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段000○0地號土 地,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謝明鴻、謝秀鸞、莊 揮政、莊聰明、莊德煌、莊德村、謝秋淑、謝春蘭、謝進財、謝 文華、謝金珠、林明堂、林論、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 興、王淑貞、謝莉娟、謝尚儒、陳粉茸、謝光裕、吳怡慧、吳秉 樵、謝沛縈、謝信昌、施鍊岸、李忠義、忠泰營造有限公司即大 億營造有限公司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1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 各共有人。 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謝明鴻、謝秀鸞、莊 揮政、莊聰明、莊德煌、莊德村、謝秋淑、謝春蘭、謝進財、謝 文華、謝金珠、林明堂、林論、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 興、王淑貞、謝莉娟、謝尚儒、陳粉茸、謝光裕、吳怡慧、吳秉 樵、謝沛縈、謝信昌、施鍊岸、李忠義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2所示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由兩造按前述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謝秀鸞、莊聰明、莊德 煌、莊德村、謝秋淑、謝春蘭、謝進財、謝文華、謝金珠、 林明堂、林論、鄭怡芳、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王淑貞 、謝莉娟、謝尚儒、陳粉茸、謝光裕、吳怡慧、吳秉樵、謝 沛縈、謝信昌、施鍊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以系爭551之3地號土地、系爭551之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訴外人謝良日、施鍊岸、李忠義、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即大億營造有限公司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第二種住 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 協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中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共有人持分不同,若 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取得之範圍甚微,面積範圍狹 小,故不適合原物分割,因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依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 ㈡訴外人謝良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其已經於民國71 年1月7日逝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謝良日之遺產,被 告謝秀鸞、莊聰明、莊德煌、莊德村、謝秋淑、謝春蘭、謝 進財、謝文華、謝金珠、林明堂、林論、鄭怡芳、鄭淳方、 蕭鈺樺、謝義興、王淑貞、謝莉娟、謝尚儒、陳粉茸、謝光 裕、吳怡慧、吳秉樵、謝沛縈、謝信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併於本訴中,請求其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明:1.被告謝秀鸞、莊聰明、莊德煌、莊德村、謝秋淑、 謝春蘭、謝進財、謝文華、謝金珠、林明堂、林論、鄭怡芳 、鄭淳方、蕭鈺樺、謝義興、王淑貞、謝莉娟、謝尚儒、陳 粉茸、謝光裕、吳怡慧、吳秉樵、謝沛縈、謝信昌應就系爭 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2.原告與如附表 1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551之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原告與如附表2所 示被告共有之系爭551之4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謝明鴻: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莊揮政: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㈢被告李忠義: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忠泰營造有限公司即大億營造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割 。 ㈤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土地已經納入泰立 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 範圍內,本案採許變價分割,臺北市政府即無法參與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並採權利變換方式選配房地,恐造成市有財產權 益損害。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等情,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2筆,各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相同,故無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31.69平方公尺及23.22平方公尺,則如各依如附表 1、2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甚小,造成土地益加細分之結果,有損系 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被告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雖主張採取變價分割,有侵害市有財產 權益之虞,但是變價分割後,臺北市政府能獲得與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相同價值之價金,其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過程 中,購入系爭土地,成為單獨所有者,故並無任何侵害權益 之虞;因此,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 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 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後 ,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競爭的方式, 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因此, 本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價金比例,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之公平。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 費1,88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 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擔比例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 │附表1 │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面積31.96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應得價金比例) │ │號│ │ │ ├─┼──────────┼──────────────┤ │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10800分之5461 │ │ │工程處 │ │ ├─┼──────────┼──────────────┤ │2 │謝明鴻、謝秀鸞、莊揮│公同共有360分之36 │ │ │政、莊聰明、莊德煌、│ │ │ │莊德村、謝秋淑、謝春│ │ │ │蘭、謝進財、謝文華、│ │ │ │謝金珠、林明堂、林論│ │ │ │、鄭怡芳、鄭淳方、蕭│ │ │ │鈺樺、謝義興、王淑貞│ │ │ │、謝莉娟、謝尚儒、陳│ │ │ │粉茸、謝光裕、吳怡慧│ │ │ │、吳秉樵、謝沛縈、謝│ │ │ │信昌 │ │ ├─┼──────────┼──────────────┤ │3 │施鍊岸 │15分之1 │ ├─┼──────────┼──────────────┤ │4 │林承毅 │1350分之214 │ ├─┼──────────┼──────────────┤ │5 │李忠義 │1200分之179 │ ├─┼──────────┼──────────────┤ │6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即大│50分之1 │ │ │億營造有限公司 │ │ └─┴──────────┴──────────────┘ ┌───────────────────────────┐ │附表2 │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面積23.22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應得價金比例) │ │號│ │ │ ├─┼──────────┼──────────────┤ │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10800分之4291 │ │ │工程處 │ │ ├─┼──────────┼──────────────┤ │2 │謝明鴻、謝秀鸞、莊揮│公同共有360分之36 │ │ │政、莊聰明、莊德煌、│ │ │ │莊德村、謝秋淑、謝春│ │ │ │蘭、謝進財、謝文華、│ │ │ │謝金珠、林明堂、林論│ │ │ │、鄭怡芳、鄭淳方、蕭│ │ │ │鈺樺、謝義興、王淑貞│ │ │ │、謝莉娟、謝尚儒、陳│ │ │ │粉茸、謝光裕、吳怡慧│ │ │ │、吳秉樵、謝沛縈、謝│ │ │ │信昌 │ │ ├─┼──────────┼──────────────┤ │3 │施鍊岸 │2160分之121 │ ├─┼──────────┼──────────────┤ │4 │林承毅 │25分之6 │ ├─┼──────────┼──────────────┤ │5 │李忠義 │300分之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