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熙平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小玉
被 告 羅濬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4 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原告前於
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陳報被告台北市○○區○○街○○巷○ 號之地
址,經郵務機關送達後以遷移不明退回,顯見被告並未居住
在台北市大同區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