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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梁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緣被告於99年5 月間 邀同原告共同研發「消泡劑」該項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約定由原告負責技術研發,被告則負責出資購買原物料,於 系爭產品研發認可完成後,交由訴外人陳佳榕進行業務推銷 。被告並向原告承諾若研發成功,以銷售所得扣除原物料成 本等開銷後,剩餘利潤由兩造均分。原告於100 年4 月29 日及同年7 月10日以「#1330 」、「Vaseline」、「PE61」 、「#83 」、「EGMS」、「M-12」等配方,順利調製出20公 升系爭產品,經被告認可完成後,並已順利售出200 公升, 被告依約因而分配3,000 元利潤予原告。未料,被告於10 0 年10月間以原告調製之系爭產品配方有缺陷為由,表示今 後不再銷售系爭產品。然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於100 年9 月 起至106 年3 月期間,仍以約半年1 桶之穩定頻率向訴外人 超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惠公司)購買調製系爭產品之主 要原料即「M-12」,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自行調製 生產系爭產品販售之情形。依照原告研發之配方比例每30公 升的M-12可調製出200 公升系爭產品,即1 公升的M-12可調 製出6.67公升系爭產品【計算式:200 公升/30 公升= 6.67 公 升;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以每販售200 公升 系爭產品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3,000 元計算,亦即每販售1 公升系爭產品,原告可獲分配之利潤為15元【計算式:3,00 0 元/200公升=15 元】。而被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向超惠公司進貨「M-12」共計13桶,每桶為200 公升, 故被告共計向超惠公司進貨2,600 公升。以上開調製比例計 算,2600公升之「M-12」共可調製17,342公升之系爭產品【 計算式: 2600公升×6.67 =17,342公升】,以每販售1 公升 系爭產品,原告可獲分配之利潤為15元計算,原告應分得上 開期間之利潤為260,130 元【計算式: 17,342公升×15元= 260,130 元】。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手繕配方筆記 、被告手繕配方筆記及進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60,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