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梁吉林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緣被告於99年5 月間
邀同原告共同研發「消泡劑」該項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
約定由原告負責技術研發,被告則負責出資購買原物料,於
系爭產品研發認可完成後,交由訴外人陳佳榕進行業務推銷
。被告並向原告承諾若研發成功,以銷售所得扣除原物料成
本等開銷後,剩餘利潤由兩造均分。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9
日及同年7 月10日以「#1330 」、「Vaseline」、「PE61」
、「#83 」、「EGMS」、「M-12」等配方,順利調製出20公
升系爭產品,經被告認可完成後,並已順利售出200 公升,
被告依約因而分配3,000 元利潤予原告。未料,被告
旋於10
0 年10月間以原告調製之系爭產品配方有缺陷為由,表示今
後不再銷售系爭產品。然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於100 年9 月
起至106 年3 月
期間,仍以約半年1 桶之穩定頻率向訴外人
超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惠公司)購買調製系爭產品之主
要原料即「M-12」,足以認定被告於
上開期間仍有自行調製
生產系爭產品販售之情形。依照原告研發之配方比例每30公
升的M-12可調製出200 公升系爭產品,即1 公升的M-12可調
製出6.67公升系爭產品【計算式:200 公升/30 公升= 6.67
公 升;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以每販售200 公升
系爭產品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3,000 元計算,亦即每販售1
公升系爭產品,原告可獲分配之利潤為15元【計算式:3,00
0 元/200公升=15 元】。而被告自100 年9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向超惠公司進貨「M-12」共計13桶,每桶為200 公升,
故被告共計向超惠公司進貨2,600 公升。以上開調製比例計
算,2600公升之「M-12」共可調製17,342公升之系爭產品【
計算式: 2600公升×6.67 =17,342公升】,以每販售1 公升
系爭產品,原告可獲分配之利潤為15元計算,原告應分得上
開期間之利潤為260,130 元【計算式: 17,342公升×15元=
260,130 元】。
乃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手繕配方筆記
、被告手繕配方筆記及進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60,1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
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