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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退還合夥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弈如 被   告 顏煜人       徐雪君       廖世雄       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徐雪 君、廖世雄、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顏煜人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就「諾曼美髮工作坊NOMAD HAIR S ALON」之經營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美髮技術服務 及商品販售等事業並分擔盈虧(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書第4 點約定,系爭合夥事業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161 萬元,原告出資額為16萬1,000 元,占出資額10%;依 第5 點、第6 點約定,由被告顏煜人擔任執行合夥人(負責 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對內負責業務執行、帳務管理, 其他合夥人有權定期查帳或召開合夥人會議;依「其他約定 」第7 點約定,分紅採一月一結方式。 (二)惟自系爭合夥事業成立至今,被告顏煜人於帳務管理上屢次 出現帳目紊亂不清、店內營收不明、未確實交待支出款項流 向、未提出支出憑證供查核、挪用店內資金未經其他合夥人 同意,重大開支未經過合夥人同意等重大缺失,亦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按月發放合夥人紅利,甚至擅自允許他人住在店內 ,致店內多支出水電費等情,上開情況長達近2 年,影響其 他合夥人權利甚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顏煜人釐清帳款,均 未獲置理,遂於108 年7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各合夥人,表 明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點約定,請求被告顏 煜人解釋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成 立至今之全部帳冊、相關具體收據明細(非手寫單據)、相 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折舊明細、分紅明細等全部業務 、財務資料,供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閱覽,並請求於7 日內儘 速召開合夥人會議等語。惟被告委託律師回函,僅表明截至 108 年3 月16日,系爭合夥事業之積極資產僅存34萬1,000 元,依據原告出資比例10%計算,應退還原告3 萬4,100 元 ,復計算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前尚未領取之盈餘分配 7,722 元,應再給付原告4 萬1,822 元即結算完畢云云,卻 仍未提出相關帳務明細及收入、支出憑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 (三)系爭合夥事業疑因被告顏煜人上開缺失,已嚴重損害系爭合 夥事業之權益及各合夥人之利益,經原告一再提出改善請求 ,均未能改變現況,則兩造於合夥期間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理念漸生歧異爭執,且被告顏煜人對於原告之溝通訊息 遲不回覆,更屢屢迴避原告查閱帳冊了解營收請求,兩造顯 已失合夥信賴關係,無繼續合作可能,系爭契約未定有存續 期間,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於合夥人LINE群組中聲明退夥並 通知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於聲明退夥2個月屆至 時即108年3月15日已生退夥效力。乃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結算「諾曼美髮工作坊」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6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3萬0,500元。 2.退股金額應以退夥時淨資產之10% 為計算,而非現金餘額 10% 。 3.原告實際未退夥成功,被告應給付108年至今之盈餘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聲明退夥,後兩造於108年1月31日召開 合夥人會議,確認並追認原告之退夥,原告退夥已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固有於108年7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召開合夥人會議解釋合夥財產狀況,並提出系爭 合夥事業迄今所有相關帳冊,惟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已退夥 ,故其於108 年7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時已非合夥人之身分 ,自無請求召開合夥人會議或要求提出帳冊之權利。另原告 於退夥後之108 年4 月間曾向被告要求閱覽及抄錄相關帳冊 ,被告亦已將108 年3 月15日前之相關帳務資料提供予原告 ,原告已得據以計算其退夥分配款。 (二)系爭合夥事業成立時,合夥人除有直接將出資額以匯款方式 匯入系爭合夥事業帳戶外,尚有直接以現金抵充房租、押金 、貨款或現物出資等情形,故實際匯入系爭合夥事業帳戶之 款項總計98萬3,233 元,扣除裝潢費、設備、器具等固定成 本支出89萬0,520元後,僅剩餘9萬2,713 元,依原告之出資 比例10%計算,原告就該剩餘之出資額享有9,271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7 點、第11點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就營業收入 及流動成本支出等係按月結算,具體方式為將當月收益(即 當月收入扣除當月支出)提撥一定金額之預備金後,即為當 月剩餘可分配金額,後先分配10%分紅予負責人即被告顏煜 人,其餘金額則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原告自106 年6月起至108年3月16日止,盈餘分配款合計為2萬6,856 元 。又系爭合夥事業曾於107年2月、5月、9月、12月間按各合 夥人之出資比例發放盈餘分配款,並分別於107 年2月6日匯 款4,900元、5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9月21日匯款7,600元 、12月28日匯款3,000元至原告帳戶,合計3萬0,500元。 (四)系爭合夥事業每月均進行結算,並將盈餘按各合夥人出資比 例全數分配,且系爭合夥事業成立至原告退夥日止,期間僅 有1 年半餘,故系爭合夥事業以合夥人出資額投資之裝潢、 設備、器具之成本均尚未回收,亦有相當之負債尚未清償完 畢,且該等裝潢、設備、器具計算折舊後,殘值亦趨近於零 ,無積極財產價值,故於原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之積極 財產僅存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3月16日止每月固定提撥之預 備金,合計34萬1,000 元,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原 告就預備金部分享有3萬4,100元。 (五)原告退夥時享有之退夥分配款9,271元、盈餘分配款2萬6,85 6元、預備金3萬4,100元,總計7萬0,227 元,扣除已給付之 盈餘分配款3萬0,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727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合夥事業,並由被告 顏煜人擔任負責人,總出資額為161 萬元,原告出資額為16 萬1,000 元,占出資額10%,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聲明退 夥,000 年0 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已領取盈餘分配款3 萬0,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 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連帶給付16萬1,000 元等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未定 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 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67 條、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聲明退夥,於108年3月15日退 夥生效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就此,業據 被告提出帳務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供參,核其內容, 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如下: 1.就剩餘之出資額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合夥事業開辦費入存簿金額為98萬 3,233 元,而支出裝潢、設備、其他雜費等費用共89萬0,52 0 元,扣除後餘9 萬2,713 元現金(計算式:98萬3,233 - 89萬0,520 =9 萬2,713 ),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 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返還9,271 元(計算式:9 萬2,713 ×10 %=9,271 )。 2.就裝潢、設備、器具之折舊部分:承前所述,購買裝潢、設 備、器具等雖業經支出,惟此部分之剩餘價值,仍屬合夥財 產之一部,應於折舊後結算之。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裝潢共73萬8,850 元、電視1 萬 4,800 元、冰箱1 萬2,000 元、英式剪髮椅3 萬8,000 元、 熱敷箱3,500 元、乾料(台車)6 萬7,710 元,總計87萬 4,860 元,應於計算折舊後返還,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20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 計算。茲查,此部分支出,乃系爭合夥事業為營業而裝潢及 購置,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系爭合夥事自106 年 6 月即開始營業,原告並有取得106 年6 月之盈餘分配,則 其折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退夥日即108 年3 月15 日止,裝潢及設備已使用1 年10月,其折舊後現值為57萬 5,393 元(計算式詳附表),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計算, 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5 萬7,539 元(計算式:57萬 5,393 ×10%=5 萬7,5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零用金部分:依上開帳務明細表所載,零用金5,000 之部 分,雖列為支出項目,然此部分亦屬現金,而未列入前述1. 之部分,亦應列入結算範圍,就此,以原告出資額比例10%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返還500 元。 4.就盈餘分配款部分:審度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9頁),原告自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依 其出資比例10% 為計算,其可領得之盈餘分配款合計為2 萬 6,856 元。至原告雖謂其實際未退夥成功,被告應給付108 年至今之盈餘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5.就預備金部分:稽諸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9 頁 ),系爭合夥事業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 每月均有提撥預備金,合計34萬1,000 元,以原告出資額比 例10 %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返還3 萬4,100 元(計算式: 34萬1,000 ×10%=3 萬4,100 )。 6.此外,原告實際已領得3 萬0,5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之。 7.本件承前所述,合夥現金僅餘9 萬2,713 元現金,加計零用 金5,000 元,亦不足返還上開所計應退還之退夥金債務(計 算式詳下述8.),是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洵屬有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金額應為9 萬7,766 元( 計算式:9,271 +5 萬7,539 +500 +2 萬6,856 +3萬 4,100 -3 萬0,500 =9 萬7,766 )。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云云,惟按,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 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675 條定有 明文。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退夥生效乙情,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時,已不具合夥人身分,原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況合夥財產 之結算已為本案審理,並命被告連帶返還,即無再另行請求 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7,766元 ,及被告徐雪君、廖世雄、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3日(見本院891號卷第18至21頁 )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顏煜人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08 年9月28日(見本院891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5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860×0.206=180,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860-180,221=694,639 第2年折舊值 694,639×0.206×(10/12)=119,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639-119,246=575,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