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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郭景超 被   告 丞業有限公司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葉明威 被   告 張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業有限公司邀被告葉明威、張怡婷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 份,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被告自108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460,948 元未給付,被告葉明威、張怡婷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