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郭景超
被 告 丞業有限公司
兼 樓
法定代理人 葉明威
被 告 張怡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丞業有限公司邀被告葉明威、張怡婷為連
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
份,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
詎被告自108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460,948 元未給付,被告葉明威、張怡婷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