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北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治銘
被 告 薛蓓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