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採購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深
訴訟代理人 陳俞均
被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訂購4,000個客製化打印Logo
保溫杯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未稅,下稱第一批訂單)
,交貨後被告表示產品銷售反應理想,於同年8 月16日再以
相同條件及條款追加訂購3,000 個保溫杯共51萬元(未稅,
下稱第二批訂單),然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突然提出暫停生
產,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告知被告如取消訂單將有違約金25
萬5,000 元(為整筆訂單未稅總金額之50%),
嗣於同年9
月18日被告採購部主管來信告知第二批訂單確定取消,依約
定被告即應給付違約金,
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第二批訂單並未簽署訂購單,且未就訂購單所示之違約條款
表示同意,亦未承諾給付違約金,此與第一批訂單分屬不同
之
買賣契約,
兩造未特別約定援引前次契約條款下,原告以
未經被告同意並簽署之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取消第二批訂單是因原告第一批訂單遲延交貨且未提供保溫
瓶之檢驗報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7 、17條規定
,原告為輸入保溫瓶之販賣業者,依規定應將其產品自行送
交檢驗機構,
惟原告僅提出
非本國之檢驗報告不符合規定。
被告基此理由始取消訂單,並非惡意為之。
(三)縱兩造曾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告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
請求之50%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簽立第一批訂單,現已
交貨完畢,後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追加第二批訂單,並於同
年9 月18日取消訂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截圖、訂
購單、訂購驗收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乙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民法第153 條、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購驗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
),可知被告確於108 年8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第二批訂單,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可見
被告人員表示:「
目前我們追加的這一筆3000保溫瓶訂單,因我們公司內部因
素,請先幫我安排暫停生產,…」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
10頁),依此可知兩造間就第二批訂單採購之意思表示確有
一致。基此,第二批訂單之採購契約應已成立。
(三)就違約金條款之部分,審酌第二批訂單之採購,乃係沿自第
一批訂單而來,而兩造於第一批訂單中有「當確定訂購單後
,買方若取消訂單,買方同意支付訂單未稅總價金額之百分
之五十作為約定違約金」等內容之違約金條款約定,此有卷
附之訂購單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雙方就原有之契
約條款,自有沿用之默示
合意,否則,自應於第二批訂單商
談中特別提出,始符交易常情,是原違約金條款應屬第二批
訂單之契約內容,應可認定。是被告因故取消訂單,即屬違
約,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支付訂單未稅總價金額50%即25萬
5,000 元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抗辯取消第二批訂單是因原告遲延交貨且未提供保溫瓶
之檢驗報告
云云,然上開事由係第一批訂單所生,與第二批
訂單並無關聯,且上開事由既早為被告所知,如若不宜,自
亦無訂購第二批訂單之必要。況被告取消訂單當時,亦未陳
明此項事由,僅謂自身內部因素所致,亦有上開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
審酌原告本身並非保溫瓶之生產事業,其仍須向其他廠商訂
購,是於被告下訂單後,原告除須支出人力、物力外,尚須
預先支出生產保溫瓶之相關之費用,甚有對他人之違約賠償
,衡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僅為訂單未稅總價金額50%,
核屬
相當,
無庸酌減,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5,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
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2,7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