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昀
被 告 永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子喬
訴訟代理人 蔡岱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惟查
,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簽約當事
人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