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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昀 被   告 永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子喬 訴訟代理人 蔡岱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查 ,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簽約當事 人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