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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給付貨款,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田亞智」,後方又有「旭 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未陳報被告田亞智之最新戶 籍謄本,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故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一)確認 被告究竟為「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二 )如被告為田亞智應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三)如被告為 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應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址,並檢附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