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琮穎
上列原告請求
被告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給付貨款,於
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田亞智」,後方又有「旭
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未陳報被告田亞智之最新
戶
籍謄本,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故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一)確認
被告究竟為「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二
)如被告為田亞智應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三)如被告為
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應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址,並檢附被告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
迄今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自
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