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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陳奎璋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羅超盟,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李虎辰,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訴外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10萬股,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下稱系爭 股份),於未有轉讓之情況下遭被告侵奪,被告並登記為上 開公司之股東,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返還原 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系爭股份已更正並回 復其原有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股份轉讓返還,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