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陳奎璋
訴訟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虎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羅超盟,
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李虎辰,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
持有訴外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10萬股,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下稱
系爭
股份),於未有轉讓之情況下遭被告侵奪,被告並登記為
上
開公司之股東,
乃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返還原
告,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系爭股份已更正並回
復其原有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股份轉讓返還,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