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王苡安
訴訟
代理人 潘秀慧
被 告 星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和生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定
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時,係以星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和公司)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欲追加訴外人鄭
聖煌為被告,然原告所欲追加部分,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簽
訂之
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返還
請求權
;與本訴之
請求權基礎事實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室內裝修
設備買賣協議書,並
非同一,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故原告訴之追加,
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 段○○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係樣品屋,買賣價金包含裝潢、冷氣、燈飾、廚具、雙
人床底組、床頭櫃等,故被告除就系爭房屋外,應就上述物
品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而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原告應該
負擔的稅賦、管理費外,被告竟然向原告收取應由其負擔之
瓦斯外管線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7,572 元,所以被告應
返還此費用;且加計利息後,被告應返還原告8 萬1,450 元
。
㈡此外,被告所交付之1 對4 分離式冷氣(下稱系爭冷氣),
於使用時會發出異常聲響,多次請求維修,而且後來原告發
現系爭冷氣是104 年10月就已經停產的型號,顯然具有重大
瑕疵,被告應減少12萬3,460 元之價金;又被告提供之雙人
床底組(系爭床底),在正常使用下,竟然發生床座底木條
斷裂崩塌,致使系爭床底完全不能使用,被告應減少1 萬元
價金;另外,被告所提供廚具,其中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
機)部分先是燈管不正常閃爍,後來竟整個當機,而插座(
下稱系爭插座)部分,也發生損壞,被告應減少1 萬5,000
元價金;又被告將系爭房屋安全門鎖扣(下稱系爭鎖扣)拆
除,交屋後被告另請訴外人陳世彬安裝,陳世彬表示需送回
原廠,原廠則表示因已逾保固
期間,必須收取費用,原告認
為被告之行為已經使該安全門不安全,被告應減少2 萬5,00
0 元價金;又被告所交付之客廳燈飾6 具(下稱系爭燈飾)
,品質低劣,剛使用就壞2 具,更換後,剩餘4 具也難以期
待能發會正常效用,被告應減少2,040 元價金。
㈢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然記載賣方為訴
外人鄭聖煌,但是被告的銷售人員表示,鄭聖煌係被告股東
之一,要原告安心,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出售,且系爭契約第
16條亦載明,賣方係被告,另依房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
所載,出賣人係被告,因此,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
之出賣人。
㈣原告母親因為本起案件,不斷奔波於新北市政府消保會及法
院等處,極度憂慮疲憊,引發腸胃不
適等症狀,需接受大腸
鏡檢查,原告母親之身體健康顯然因
本案而受到極大影響,
因此,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3 條第1 項賠償7
萬5,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6,450 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400 元。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系爭房屋是實品屋,房屋
所有權人則是訴外人鄭聖煌,系爭
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也是交予鄭聖煌,被告僅係代銷,系爭契
約之
兩造為原告及鄭聖煌,原告認為賣方收取瓦斯外管線費
用為無理由,應向鄭聖煌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而且原告
所依循之
主管機關函釋,係晚於系爭契約成立而發,系爭契
約自不受
拘束;另外行政規制效力,也無法凌駕於私法契約
之上,系爭契約既然已經載明瓦斯外管線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也簽字同意,自不許原告任意反悔。
㈡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房屋之出售無關,而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裝潢、增設家具等室內裝修工程之契約。系爭房屋於108
年5 月27日交屋,系爭房屋為實品屋,故系爭協議書係就系
爭房屋之既有裝設進行點交,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裝潢及家
具設備無誤後,才簽認交屋明細表;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係10
4 年就停產,然系爭冷氣本已裝設於系爭房屋,系爭冷氣的
型號、銷售狀況等均非屬瑕疵,且系爭冷氣並無任何影響效
用之瑕疵存在,原告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又系爭床點交
時,並無存在任何瑕疵,被告就其所負之保固責任,僅限於
正常使用,非外力影響所致之情形,然原告所述之裂開情形
,顯係人為使用不當,被告當不負任何責任;至於原告所述
系爭烘碗機、系爭插座、系爭鎖扣、系爭燈飾之問題,其中
除系爭鎖扣係原告表示無須再裝回去外,其餘部分,被告均
已經立即請廠商處理,也維修完畢,原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屋之裝潢與設備,並無任
何權利受到侵害,縱依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有瑕
疵,然此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而被告既然沒有不法侵權行為
,自無侵害原告之母之身分
法益,被告無須給付慰撫金予原
告。
㈣聲明: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
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系爭契約已經載明買賣雙方為原告及鄭聖煌,其上
亦有雙方之用印及簽名;且依交屋明細表(包括瓦斯外管扣
款)所示,點交人也是由鄭聖煌蓋章,是被告
抗辯只是系爭
房屋之代銷公司,應足採信。因此,系爭契約與被告
無涉;
所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瓦斯外管線費用有所爭執,應向
鄭聖煌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依照兩造於108 年1 月2 日所簽系爭協議書,被告出售系爭
房屋之裝潢及設備,並負擔保固責任一年,並於同年5 月27
點交完成。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為買賣標的之
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
物相當之價額。同法第363 條亦有明文。
㈢關於系爭冷氣部分,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房屋原裝
設之系爭冷氣,原告也知道此產品於系爭房屋於105 年取得
使用執照後即已裝設,故被告並無詐欺或其他故意的侵權行
為;原告買受後雖有發現異常聲響並通知被告,而被告也都
有通知原廠人員維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履行其
保固責任,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冷氣之型號過舊且已停產,即
認為系爭冷氣存有瑕疵,進而主張減少價金。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系爭床底部分,依照原告所提供的照片,系爭床底之梁
柱有裂開、崩落之情形,足認已不能使用;而且床底樑柱通
常而言,應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又原告發現陳
述此部分是在109 年3 月6 日發生,是還在被告保固的一年
期間內,雖然被告主張此係因為人為因素而造成,但是被告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又被告既主張
其不負保固責任,則必然不會進行修繕。既然系爭床組已不
能使用,當然應由被告負瑕疪擔保的保固責任。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
減少價金1 萬元,為有理由。
㈤關於系爭鎖扣部分,被告抗辯有要將系爭鎖扣裝回,但原告
表示不用,因此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減少價金;至關於
系爭烘碗機、系爭插座、系爭燈飾部分,被告已經應原告要
求進行修繕完成,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在卷
可證,原告亦當庭
表示該些設備現正常使用中,故被告已經善盡其之義務,原
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㈥原告主張其母親因此事件多次奔波於新北市消保會、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士林簡易庭,憂慮疲憊引發腸胃不適,並接受
大腸鏡檢察發現胃息肉割除化驗中,請求
損害賠償及給付精
神慰撫金等語。惟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
上開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原告之母因此事件而為
申訴、調解或提起訴訟,
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
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並非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精
神,顯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