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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蔡孟哲 被   告 永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安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意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意寬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靠行登記於被告永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永佳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於國道三號清 水休息站倒車時,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蔡重統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 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77,686 元(含工資費用:22 ,640元及零件費用:155,046 元)。又B 車修復期間預估為 5 日,於此期間原告須租用同型車代步,以每日租金5,000 元計算,故須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為25,000元,原告僅請求 其中22,314元,加計上開B 車修復費用177,686 元,共計20 0,000 元。另本件被告陳意寬駕駛被告永佳公司名下車輛, 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車輛,被告永佳 公司對此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 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第1 項前段明文規 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 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 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 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 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永佳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陳意寬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倒車不慎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價單、計價說明及電子郵件紀錄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本件被告陳意寬係駕駛靠行於 被告永佳公司之A 車,於執行職務期間與B 車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在客觀上被告陳 意寬係被告永佳公司之受僱人,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永佳公司 應就其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陳意寬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意寬駕駛A 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 復費用為177,686 元(含工資費用:22,6 40 元及零件費用 :155,046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85年1 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8 年12月1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 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51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費用22,640元,共計38,150元。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B 車修車期間租用同型車代 步,以每日租金5,000 元計算,故須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為 25,000元,其僅請求其中22,314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 支用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1 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46×0.369=5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46-57,212=97,834 第2年折舊值 97,834×0.369=36,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34-36,101=61,733 第3年折舊值 61,733×0.369=22,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33-22,779=38,954 第4年折舊值 38,954×0.369=14,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54-14,374=24,580 第5年折舊值 24,580×0.369=9,0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80-9,070=15,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