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聖龍新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
律師
被 告 草山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岩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岩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肆元
元由被告林岩衛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
不動產買賣仲介獲取報酬為業,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受訴外人即賣方呂美玉委託覓尋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買方,並簽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經原告製作文宣、上架曝光、網路行銷等
傳遞房地銷售訊息,被告林岩衛受廣告招徠,並向原告表示
有意以被告草山岩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於同年
10月11日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約定於買賣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報酬。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史宇宸為代表協談買賣事宜,
故買賣磋商
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史宇宸報告買賣進度、
協助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並提供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襄
理、業務經理等聯絡方式,供原告比較各家銀行房貸授信金
額及利率等,並依其還款能力及得供
擔保品之價值,選擇最
適合之貸款銀行。經原告積極促成下被告草山岩有限公司與
呂美玉於108 年11月2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有
效成立,
惟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時
,被告竟以「原告同意完成過戶買賣後再支付報酬」、「買
賣雙方正值另案解約訴訟進行中」、「原告未安排買賣雙方
見面協商」、「原告未協助安排貸款事宜」為由,推託拒付
。
(二)又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約定報酬,然被告
竟羅織事由拒絕履行,顯已有違約之情,是原告為維權益,
僅能以訴請求被告履行,致生額外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實
屬被告違反誠信、惡意違約加損害於原告,且未給付上開約
定報酬,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5 萬元之
金錢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乃依
民法第56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草山岩有限公司或被告林岩衛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
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服務報酬承諾書、對話
記錄截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酬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記載之買方及委託人簽章均為被
告林岩衛,則依該契約之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應給付
報酬者應為被告林岩衛,
而非被告草山岩有限公司,是原告
僅得向被告林岩衛請求給付約定報酬30萬元。
(三)另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 萬元部分,此部分支出乃屬原告行使
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及成本,尚
難認此部分支出
屬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非原告所受給付遲延之損害或加
害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岩衛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7月4日(見本
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岩衛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
中3,214元由被告林岩衛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