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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聖龍新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草山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岩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岩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肆元 元由被告林岩衛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不動產買賣仲介獲取報酬為業,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受訴外人即賣方呂美玉委託覓尋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買方,並簽立不動產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經原告製作文宣、上架曝光、網路行銷等 傳遞房地銷售訊息,被告林岩衛受廣告招徠,並向原告表示 有意以被告草山岩有限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同年 10月11日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約定於買賣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報酬。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史宇宸為代表協談買賣事宜, 故買賣磋商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史宇宸報告買賣進度、 協助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並提供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襄 理、業務經理等聯絡方式,供原告比較各家銀行房貸授信金 額及利率等,並依其還款能力及得供擔保品之價值,選擇最 適合之貸款銀行。經原告積極促成下被告草山岩有限公司與 呂美玉於108 年11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有 效成立,惟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時 ,被告竟以「原告同意完成過戶買賣後再支付報酬」、「買 賣雙方正值另案解約訴訟進行中」、「原告未安排買賣雙方 見面協商」、「原告未協助安排貸款事宜」為由,推託拒付 。 (二)又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約定報酬,然被告 竟羅織事由拒絕履行,顯已有違約之情,是原告為維權益, 僅能以訴請求被告履行,致生額外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實 屬被告違反誠信、惡意違約加損害於原告,且未給付上開約 定報酬,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5 萬元之 金錢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乃依民法第56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草山岩有限公司或被告林岩衛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如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 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服務報酬承諾書、對話記錄截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酬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記載之買方及委託人簽章均為被 告林岩衛,則依該契約之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應給付 報酬者應為被告林岩衛,而非被告草山岩有限公司,是原告 僅得向被告林岩衛請求給付約定報酬30萬元。 (三)另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 萬元部分,此部分支出乃屬原告行使 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及成本,尚難認此部分支出 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非原告所受給付遲延之損害或加 害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岩衛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 年7月4日(見本 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岩衛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3,214元由被告林岩衛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