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928號
原 告 綏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世綏
被 告 朱慶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
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
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巷○○弄○ 號地下室房屋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發生漏水
,致4 號房屋受有損害,使被告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 萬2,000 元,並影響居住安寧,請求
精神慰撫金3,
000 元,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前
案),本院乃於109 年5 月11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萬5,
000 元,該判決並於109 年5 月19日寄存於原告營業所即臺
北市○○區○○○路○○○ 巷○○弄○ 號地下1 樓,有本院109
年度士小字第641 號卷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並
未提起
上訴,前述前案已於109 年6 月18日確定等節,有前
案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考。原告
復於109 年7 月15日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249 號案(即前案
確定後,經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案號)之債權3 萬5,00
0 元不存在
云云。
惟查,前述前案既經終局判決確定,於
兩
造間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即債務人)不得對於被告(即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
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