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詹時威
被 告 陳世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附民字
第388 號,後改分109 年度附民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止,向原告所經營而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的夾
樂福精品店(夾樂福淡水店)承租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
)1 臺,每月每臺機器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押
金6,000 元,但被告因為與原告就前開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107
年12月16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9 樓
之2 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名稱為「夾樂福淡水店」之粉絲團網頁(公開網頁),
以帳號「Fly Chen」登入後刊登:「變很爛,不值得大家過
去」等文字,及在隔天(17)日13時17分許,又在上址住處
,同樣以同一帳號登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臉書前開同一粉絲
團網頁,刊登:「怕出貨的場」等文字;又在同(17)日13
時21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臉書前開同一
粉絲團網頁,以帳號「Chre Steam」登入而刊登:「聽說很
黑哦」等文字,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夾樂福精品店即原告社會
名譽及評價之事,使不特定之瀏覽該該粉絲團網頁者均得以
閱覽,且致「夾樂福淡水店」之網路評價因而下降至3 分,
原告所經營夾樂福淡水店營收更因此下滑,與前期相較,自
10 7年12月18日起至108 年9 月23日止,共損失39萬4,200
元,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
賠償原告39萬4,200 元,並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並沒有惡意污衊原告;另原告所提出之
營收並不確實,怎麼可能因為被告之言語,就有如此重大之
影響,原告營收下滑,係因為市場供給過大,很多人一直開
,故業績也一直在萎縮,他自己也是經營娃娃機,一台了不
起賺個二、三千元就偷笑了,因為還要扣除租金等成本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原告的事實,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
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
足信為真實。是原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因被告言論而在網路
評價下滑,自會影響原告營收及獲利。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言
論,致使其所經營之夾樂福淡水店營收下滑,受有損害,並
提出負評前七個月平均營收7 萬3,066 元,與負評後九個月
平均營收2 萬9,366 元,兩者相差4 萬3,800 元,故以九個
月計算共計損失39萬4,200 元,作為其所失利益之依據。然
上開數據資料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不爭執本件發生在10
7 年,當時市場是在快速成長,而市場下滑是在108 、109
年;是依
兩造所述娃娃機市場在快速成長之下,市場飽合且
競爭者眾,營收獲利應都會下滑,且再扣除租金、水電及人
事成本後,獲利應再減少,是原告以負評前後九個月的營收
作為其所失利益,顯屬過高。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是本院依原告營業規模及兩造學、經歷並其財產所
得,認原告所受損害以6 萬元為
適當合理。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
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
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