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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逸訓 相 對 人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 1472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全部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雖另列計其申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印費、負責人 戶籍謄本申請費、郵資等費用共105 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並 提出相關單據。然查,聲請人列計之上開費用難認屬進行上 開訴訟之必要費用,縱屬聲請人之訴訟成本,亦非屬裁判費 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尚無從 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逾後附計算書金額部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 │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3萬12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說明: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