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逸訓
相 對 人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岱均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
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等,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
經查,
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
1472號判決相對人即
被告全部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雖另列計其申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印費、負責人
戶籍謄本申請費、郵資等費用共105 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並
提出相關單據。然查,聲請人列計之上開費用
難認屬進行上
開訴訟之必要費用,縱屬聲請人之訴訟成本,亦非屬裁判費
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尚無從
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逾後附計算書金額部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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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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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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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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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萬12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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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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