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偉昌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耀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至偉
相 對 人 莊進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107年度士簡字第69號),
聲
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20萬6,28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聲請
人前依
鈞院107年度士簡字第69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6,28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
訴訟業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
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等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及107年度
簡上字第302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兩造間請求給付紅利事
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