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雄
相 對 人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茲查,
聲請人請求所據之廠房
租賃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
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
他之合意管轄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