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吉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錄 相 對 人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所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 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