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束絲
相 對 人 華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本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
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
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