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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絲 相 對 人 華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本院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 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送達予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今尚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